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姚樂輝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林明蕙陳美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游俊男
邱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又我國軍事法院職司軍人事件之審理與裁判,相對於其他普通或專業法院而言,屬於獨立之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436號、704號解釋意旨參照)。軍權法施行後,立法者將軍人權益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審理,故其與高等行政法院間之權限劃分,性質上屬立法形塑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是以,當事人如就屬於軍事法院審判權之事件,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審判權衝突之機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然若立法者已將特定事件劃歸由其他審判權法院審理者,自應依法向有審判權之法院提起救濟。又依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勤務法庭審理。同法第五章「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之立法說明謂:「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由上可知,立法者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功能,故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準此,軍權法於114年8月6日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已劃歸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審判權。
三、軍權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70條第4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該細則附表四規定:「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已明文將執行事件歸由勤務法庭辦理,並明定執行費用之依據。復參以司法院訂定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亦同認勤務法庭之事務範圍及於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綜上觀之,勤務法庭就軍人權益事件之事務範圍,除審理、裁判之外,亦應及於執行事件。蓋衡諸軍人權益事件之執行,由熟稔軍人事務之勤務法庭立於執行法院地位辦理,並得視情形囑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乃係合於事務本質之合理安排。因此,軍權法第3條第2項所稱「審理」之意涵,應指勤務法庭為落實軍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所應踐行之必要司法活動範圍,包含法院審理、裁判及執行等事務在內,以免造成審判權割裂及後續救濟之歧異,並落實軍權法保障軍人權益、儲備國軍法務體系能量之制度本旨。
四、經查,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游俊男部分,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不適服現役之損害賠償執行債務,屬軍權法第2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屬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又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玉珠部分,雖不具軍人身分,然其為游俊男前開公法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並參酌軍權法第14條關於「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亦應併同為勤務法庭辦理,以維審判權歸屬之一致性。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收文戳章),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聲請人則設於宜蘭縣,爰依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裁定如主文。
五、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然而,如特定程序之性質不適宜通知當事人,且無礙於其聽審權保障者,自非該規範射程範圍,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本件屬強制執行事件,為維持執行程序有效性,並避免債務人脫產,依前開說明,認無徵詢相對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