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行執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姚樂輝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林明蕙林奕儒 (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
馮○○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係立法者考量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功能,同時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以利平戰轉換,故制定此法,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以及同法第70條第4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6條則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可知軍權法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以及該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應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準此,當事人如就屬於軍事法院審判權之事件,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邱○○簽訂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屬公法上財產關係所生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之事務範圍。又相對人馮○○、邱○○雖不具軍人身分,然其等為相對人邱○○前開公法上債務之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並參酌軍權法第14條關於「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亦應併同為勤務法庭辦理,以維審判權歸屬之一致性。從而,聲請人於l14年9月1日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軍事法院。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爰依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