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行執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代 表 人 孔令榮訴訟代理人 李傾城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代表權之證明文件: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記載「孔令榮」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惟未檢附其代表權之證明文件,應予補正。
二、委任書: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狀雖記載「李傾城」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書,亦未敘明「李傾城」究係律師,或為聲請人所屬辦理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均應予以補正(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書上須有聲請人之蓋章、聲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執行名義正本: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證明文件,如未提出,苟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閱卷宗之必要,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件聲請狀所載,本件係依本院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上揭規定,應補正其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