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行執字第356號債 權 人即 聲請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呂文元債 務 人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於軍人權益事件準用之。而就軍權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四)亦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然若立法者已將特定事件劃歸由其他審判權法院審理者,自應依法向有審判權之法院提起救濟。又依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勤務法庭審理。同法第五章「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之立法說明謂:「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由上可知,立法者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功能,故將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定位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劃歸由軍事法院審判權審理。準此,軍權法於114年8月6日施行後,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已劃歸由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審判權。
三、軍權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70條第4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該細則附表四規定:「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已明文將執行事件歸由勤務法庭辦理,並明定執行費用之依據。復參以司法院訂定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亦同認勤務法庭之事務範圍及於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綜上觀之,勤務法庭就軍人權益事件之事務範圍,除審理、裁判之外,亦應及於執行事件。蓋衡諸軍人權益事件之執行,由熟稔軍人事務之勤務法庭立於執行法院地位辦理,並得視情形囑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乃係合於事務本質之合理安排。因此,軍權法第3條第2項所稱「審理」之意涵,應指勤務法庭為落實軍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所應踐行之必要司法活動範圍,包含法院審理、裁判及執行等事務在內,以免造成審判權割裂及後續救濟之歧異,並落實軍權法保障軍人權益、儲備國軍法務體系能量之制度本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依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暨依114年8月4日發布施行之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審理:……三、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確認、一般給付訴訟事件。……」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是有關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以勤務法庭為管轄法院,本件核屬軍權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附表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