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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行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盧士承代 理 人 陳豈豪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之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之「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意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蓋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有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執行案件,聲請人前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對相對人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復以本件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執行,經宜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對相對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執行無結果,而於104年8月25日終結,此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茲聲請人現遲至114年3月27日再以本件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行政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首揭法律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