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行執字第71號債 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陳舜如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瑀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1元,應徵執行費用8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朱瑀等之往來證券商明細部分,應就相對人朱瑀等有開立證券帳戶之可能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