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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行執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江丞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326元,應徵收執行費用4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另請併就欲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車輛,陳明車輛之所在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