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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平久陽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38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0月27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4年10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018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38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4年5月至9月間因身心重創及家裡重大事故,且本人

患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交觀護人,以及4次請假故真有原因,通連自殺住入三總記錄都提交,4次故身心雙向情緒障礙發作數月,證明都有給矯正署,為何公文都未有提起相關事宜,家人都有見證,為何要置於死地,根本不公平,且如何提出救濟,都是觀護人教的,原告有恐慌症、被害妄想,觀護人會不知道嗎?第四次是觀護人親自給予准假。原告坦承未服從4次報到及告誡,原告依規定當即請假配合,觀護人都有准。而且原告出獄後非常認真,請給予自由之身,並延長保護管束,絕不再說謊和施用毒品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共4次(114年5月26日未完成尿液採驗;114年6月2日、8月14日、9月1日未報到),經告誡、訪視在案,違規情節顯屬重大,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處分、宜蘭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陳報撤銷假釋案件應備文件檢視表、受刑人身分簿、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1至8頁、第12至24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證物2第1至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㈢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⒉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

當庭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此有原告當庭確認無誤簽名於其上之報到筆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證物1第36至3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⒊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未報到及採尿之情事:

⑴原定114年5月26日報到採尿送驗,惟其完成採尿報到程序(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期日為114年6月2日)後趁機逃逸,並經基隆地檢署發函告誡等節,此有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採尿室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報表、基隆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等為佐(原處分卷證物1第59至62頁)。

⑵原定114年6月2日報到,惟原告未遵期報到,基隆地檢署因此發函告誡等節,有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基隆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等為佐(原處分卷證物1第63頁、第65至66頁)。又原告主張其有向觀護人電聯請假等情,惟原告於電話中向觀護表示感冒不適無法前來,觀護人請原告於6月4日報到並攜帶就醫證明,原告表示6月4日客人很多無法報到,可否改期,觀護則問原告是否施用毒品,原告表示其昨日因與男友吵架有施用毒品,觀護人向原告表示今日未報到會有告誡單等情,此有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原處分卷證物1第64頁),足見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因聽聞原告表示其有施用毒品,而未同意原告請假。

⑶原定114年8月11日報到,惟原告未遵期報到,經基隆地檢署

觀護人電聯原告,原告表示報到時間本為8月14日,然心理師與原告更改為8月11日,觀護人表示今日(8月11日)報到改至8月14日,原告表示可能會採驗不過,希望可以改下星期,觀護人表示本周未報到將給予告誡單,嗣原告未於114年8月14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液採驗,基隆地檢署因此予以發函告誡等節,此有基隆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基隆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等可佐(原處分卷證物1第68至70頁),足見原告因施用毒品,而未於8月11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採尿,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因聽聞原告表示其有施用毒品情況,而要求原告仍於8月14日報到,並未同意原告改期。

⑷原定114年9月1日報到,惟原告未遵期報到,基隆地檢署因此

發函告誡等節,有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基隆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等為佐(原處分卷證物1第71至73頁)。

⒋綜上,原告上開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即向基隆地檢

署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等共4次(114年5月26日未完成尿液採驗;114年6月2日、8月14日、9月1日均未報到),且上開至少有2次係因施用毒品為免被採驗而未報到,實難謂原告有積極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行為,且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