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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平久陽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及上訴聲明,應補正指明被上訴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判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理由書,其於理由書未記載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及代表人林憲銘,尚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