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王振宇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9243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29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3項)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是對於廢止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復審程序作成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否則即不符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前因刑期變更,經被告以民國115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924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廢止假釋。原告不服,於1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起復審,且因審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間延長2個月,有被告115年6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40270號函(本院卷第29頁)暨所附115年5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300766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原告業已收受,本院卷第47頁)、復審書收文章(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本件復審決定期間既已延長2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不服復審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已經過合法的復審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