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9號原 告 沈裕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6990號函、115年4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13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5年2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6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115年2月19日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於115年2月24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聲明複審狀,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原告已逾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認復審不合法,乃以115年4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135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案原處分前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所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日期為115年2月11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118頁),依上開送達規定,原處分已於115年2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又被告機關址設於桃園市,原告之住所地亦為桃園市,固毋庸加計在徒期間,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5年2月21日(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2月24始提起復審,有復審書其上所載被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證物二第4頁),顯已逾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蔡政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