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0號原 告 呂鴻欣被 告代 表 人 曾文欽訴訟代理人 黃志欽
汪長霖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0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04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