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2號原 告 莊文彥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88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犯販賣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2月19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4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5年3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88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主張要旨: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及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以受
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得撤銷其假釋,惟須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假釋。
⒉系爭判決之原告本意非欲使其胞兄莊浩峰脫逃,反而欲協助
員警壓制其兄,原告非存心惡意攻擊員警或欲使其胞兄莊浩峰脫逃,亦不該苛責原告護兄心切之行為,可受非難性本不高,後續原告與偵審程序認罪且與員警達成和解,同意給予原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勵自新,可見司法機關認同原告之主觀惡性程度不高,無須實施矯正之必要。
⒊又原告雖有於113年5月17日、113年11月27日未次規定報到,
然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至114年11月最後一次報到以觀,除有上開2次未準時報到外,其餘47次均有準時報到,原告報到平均頻率實際上高於每30天一次,可見原告並無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形,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及誠心悔改之心不曾改變。且僅給予原告2次告誡之處分,未直接給予原告撤銷假釋之處分,足見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未達情節重大,該項缺失不應再成為日後檢討原告撤銷假釋之理由。
⒋原告自假釋核准後至今不僅積極工作復歸社會,更身兼數職
肩負家中經濟,致力回歸社會,脫離犯罪團體,倘因一時失慮觸犯微罪即撤銷假釋,不但讓受刑人在監所內及假釋後努力復歸社會皆遭遭抹煞,產生影響極其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與比例原則有違,不利於原告日後回歸社會。
⒌綜上,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之刑罰感受力低、具社會危害性
等情,考量原告兩年期間之保護管束報到情況,以及原告已回歸社會之時間,復衡量其若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之時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未審酌原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節,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有據之處分。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
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期間:㈠113年7月23日與共犯(原告之兄)酒後在住處樓梯間,與鄰居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員警甲對共犯施以行政管束時,原告竟徒手推擠甲,使共犯得以掙脫管束隨後2人又出手揮擊員警甲、乙,並跑向住處社區中庭,共犯復朝該址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原告則試圖壓制共犯,2人爆發肢體衝突;警員丙、丁獲報到場支援後,隨即將原告及共犯分開壓制,然於壓制過程中,原告及共犯徒手揮拳及踢踹
丙、丁,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乙、丙、丁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另使丙之眼鏡毁損變形、丁之錶帶脫落不堪使用,案經法院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原告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2次(113年5月17日、113年11月27日),經告誡在案。據此,被告依前引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衡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堪認其再犯可 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嗣後復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⒉再者,原告於107年間即曾因辱罵、踹踢員警,而有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復因再犯傷害等罪入監服刑後假釋,然詎不知悔改,又於假釋出監後8月餘,因揮打、踹踢員警而再犯共同犯妨害公務罪;綜觀原告前科及假釋中再犯行狀,其屢屢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造成多名員警受傷及物品毁 損,妨害員警勤務之正常運作,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另併同考量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有2次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之紀綠,假釋動態難認穩定。基此被告依職權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權益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陳報撤銷假釋案件應備文件檢視表、受刑人身分簿、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1至10頁、第15至27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證物2第1至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㈢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係因犯販賣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12年11月7日自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2月19日,此有花蓮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處分卷證物1第4、9至10頁、第15至27頁)等可考。是原告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於假釋期間之113年7月23日,因其與胞兄莊浩峰酒後精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員警朱○玄到場見莊浩峰泥醉瘋狂且無法正常溝通,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先由原告徒手推擠員警朱○玄,使莊浩峰得以掙脫管束,隨後原告與莊浩峰均出手揮擊員警朱○玄、曾○慈,並跑向上址住處社區中庭,莊浩峰復朝該址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原告則試圖壓制莊浩峰,2人爆發肢體衝突;員警隨即將原告、莊浩峰分開壓制,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原告與莊浩峰徒手揮拳及踢踹員警,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等人執行職務,並致員警曾○慈受有臉部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員警李○軒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雙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員警葉○哲均受有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另員警李○軒之眼鏡則遭毀損變形,葉○哲之錶帶亦脫落不堪使用,而共同犯妨害公務罪,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於假釋期間之113年5月17日、113年11月27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各經新北地檢署告誡乙次等情,此有系爭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21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837字第1139064520號函、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837字第1139153755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物1第31至34頁、第43至46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針對原告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估:⑴再犯可能性: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出監後,113年7月23日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犯,益徵受刑人之刑罰感受力低,足認其再犯可能性高。⑵比例原則:本件受刑人前因上揭案件入監服刑,而其剩餘刑期為2年7月,而受刑人假釋後再犯妨害公務案件 尚須執行4月,兩相比較,符合比例原則。⑶悛悔情形及假釋動態: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案件,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並無悛悔之情。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曾有2次未報到(113年5月17日、111年11月27日)、經告誡 (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9日)等情形。綜合評估結果,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撤銷假釋,此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及簽暨附件說明(原處分卷證物1第35至38頁)等足考。據上,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於假釋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犯罪及曾無故未報到等情事,基於上揭執行檢察官評估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假釋期間僅2次未報到,其餘47次均有準時報到,且原告本意非欲使其胞兄莊浩峰脫逃,反而欲協助員警壓制其兄,原告非存心惡意攻擊員警或欲使其胞兄莊浩峰脫逃,亦不該苛責原告護兄心切之行為,可受非難性本不高,後續原告與偵審程序認罪且與員警達成和解,同意給予原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勵自新,可見司法機關認同原告之主觀惡性程度不高云云。然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有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2次之違規,如上所述。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故意再犯本件刑事案件,且上開刑事案件之導因係出於原告與其兄在住處之樓梯間,因酒後精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又員警到場後,原告亦有徒手推擠、出手揮擊員警,直至莊浩峰朝該址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原告才試圖壓制莊浩峰,此有系爭判決(原處分卷證物1第31至34頁)可佐,足見非原告所稱單純係為欲協助員警壓制其兄而為之,是原告已實現對公眾安全之具體危險,堪認原告法治觀念薄弱,可徵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原告以其犯罪可受非難性不高,難認可採。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非一律撤銷假釋,惟該微罪之事實仍為審酌「撤銷假釋必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之事項。本件被告實質審酌原告共同犯妨害公務罪,並有未依規定報到2次,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造成執行公務員警受傷、財物毀損,雖與員警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具社會危害性,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據以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核屬合目的性之裁量,並無原告所指輕重失衡、裁量過苛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經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