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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 告 朱君權上列原告提起撤銷假釋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25、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