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陳麗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之追加」(即前開法文所稱追加他訴),既係指於提起訴訟後,追加提起新訴(即當事人於起訴後,在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合併於原有訴訟中,自應以合法起訴,作為追加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第3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
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原告不符遴選資格」,原告不服,於114年9月22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申字第50號申訴決定書,決定駁回其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所示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可知,申訴決定於114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4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日等節後,於114年11月18日(週二)屆至前開期限。
㈡然而,原告遲至115年2月6日始透過被告下轄宜蘭監獄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審理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起訴狀及收件戳章)。可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此外,原告復於115年3月20日、115年4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狀
,透過被告下轄宜蘭監獄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增加審理被告就其114年度第4、5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結果,一併確認被告所為115年申字第13、14號申訴決定違法、無效等等,核屬「訴之追加」,應以合法起訴,作為追加前提。然而,原告起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已不合法,自無從為追加。是以,原告所提起追加訴訟,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