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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劉秉勳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99460號函及115年1月8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95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目、第2點第3目亦有明定。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若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若經命補正而仍逾期未補正,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99460號函及115年1月8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9520號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訴狀誤列法務部為被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卷25)及本院送達證書(卷37)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卷53)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卷55)等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