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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文聰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7906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所不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按即本院114度監簡字第58號撤銷假釋事件),然本件聲請人甫於114年12月7日因另案執行期滿出監,請求體恤聲請人於受刑期間錯過兒子生日,並愧對父母及家人,心中只想回歸正常生活並撫養子女,請求給予機會,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情感因素,自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未就停止執行之要件為釋明,亦即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態樣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所為假釋撤銷後,縱經執行殘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