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憬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以民國114年8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狀誤載為115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40170807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次數與官方紀錄卡嚴重不符,事實認定具有重大瑕疵;又聲請人在花蓮有正當生計,目前於宜蘭老家待命,無逃亡之虞,若執行入監,將導致聲請人喪失工作及生計,若日後勝訴,已服之殘刑亦無法回復,具備急迫性,爰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雖陳明原處分具重大瑕疵,且其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態樣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雖足以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然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