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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志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