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志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以民國115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96970號函(聲請人誤載為115年5月21日法矯字第11500096970號)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已提起復審。聲請人入監在即而具有急迫性,倘日後復審或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將平白遭受身體自由之剝奪,此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已有穩定之工作,並無逃亡或妨害社會秩序之虞,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具體敘明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顯與前開規定未合。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經查,聲請人雖片面主張其入監在即,將平白遭受身體自由剝奪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並未具體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況且,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雖足以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以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