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監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峻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115年度監簡字第5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就撤銷假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500元,且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尚有欠缺,另請確認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作成日期、字號),並提出該處分之影本。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特此裁定(惟補正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要件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宋雲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