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17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且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115基監戒籍在字第0024號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惟在監執行乙情尚不足以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