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稅簡字第17號原 告 邱○○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4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檢舉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惟未獲提供,乃通知原告依規定不予受理結案。嗣被告依據原告112年12月18日電話提供之資訊,進行調查,以113年1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0150033號函復原告,已調查完竣,涉及違章部分刻依法審理中。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電話詢問本件檢舉獎金如何計算及相關法令規定,經被告以114年7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0158118號函(下稱114年7月1日函)復原告,所依據法規及本案檢舉獎金計算結果;原告復以114年6月30日檢舉函,請被告提供本案被檢舉人經裁罰之違漏金額及裁罰金額等。經被告以114年7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0158407號函(下稱114年7月10日函,與114年7月1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便提供連帶查獲之罰鍰金額及逃漏稅金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5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4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1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檢舉案件全部罰鍰為基礎,提成百分之二十為檢舉獎金予原告。㈢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4年6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提供系爭檢舉案件被檢舉人繳納罰鍰總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4頁)附卷足稽。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原處分所包含之被告114年7月10日函、訴之聲明第3項均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