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稅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永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簡嘉慧
江宛儒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5年3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6722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記載訴訟標的,然其事實理由欄業已敘明就裁處新臺幣(下同)13萬7522元以及補稅11萬2580元之部分不服,可認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係包含原補稅處分以及裁罰處分。而其中原告係經過復查,並經被告駁回後再行提起訴願,此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書以及訴願決定書分別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至43,訴願卷第10至12、39至44頁),是以,本件原告之不服範圍,當包含該管理代號及字號如下述之補稅處分以及漏稅罰處分,所欲撤銷之內容尚包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本院將一併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6,75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復於113年4月10日因超過停駛期限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得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下稱系爭地點),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288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後以114年6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94632號裁處書認定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使用牌照之情形,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6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11萬2,204元(繳款書管理代號:
Z000000000CG000-0000),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6萬7,322元;按系爭車輛113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1萬7,000元,裁處0.6倍罰鍰7萬200元,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共計24萬9,7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4年11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2258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6722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警查獲,致遭裁處補稅13萬7,522元、11萬2,580元。惟系爭車輛因故障需維修,停放於系爭地點,已申請停駛停牌,遭罰之車牌號為修車廠維修車牌,且系爭車輛停放於私有土地店面內,並非行駛於交通道路人行道,實無違規與裁罰必要。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系爭車輛申報停止使用,復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其中移用牌照部分,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競合情形,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應由被告管轄。復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有騎樓設施,且經檢視現場照片對照臺北地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未完整停於私有土地內,仍有部分車身於騎樓範圍,自受處罰條例規範,無法予以免罰。準此,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核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被告依法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2、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3、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4、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5、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6、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3份、領牌歷史查詢、車籍主檔線上查詢、牌照稅違章記錄清單、被告113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10、12至13、16、22至26、29至30、32、50至56、63、68至73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旁之騎樓,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之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交通路線之概念,援引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在處罰條例之定義下,騎樓被定義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屬於道路,而處罰法之前開規定亦與騎樓供行人通行使用之社會通念相符,是以,在使用牌照稅法之規範之下,解釋上,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公共水陸道路,應包含騎樓在內。而再觀之該法之內容,並未對於私人土地有例外之規定,係以是否使為公共使用之水陸道路為其違章認定之依據,而騎樓當屬該規範範圍,並不因其所有權歸屬不同而有所改變。
㈣、又系爭車輛既已停牌,業據原告所自陳,並有前開車籍、領牌記錄可參,則自不能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騎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當屬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至原告所主張遭查獲為維修廠車牌,然停牌之車輛,本不得懸掛他車車牌停放於路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懸掛修車廠車牌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其仍屬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之違章。
㈤、又本件原告經同一處分同時裁以漏稅罰以及命補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且有該漏稅罰之裁處書與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處分第29、30、76頁)在卷可查,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處及補稅均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