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稅簡字第11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萬春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所得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海外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89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93萬6,176元【下稱系爭交易所得,基本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7】,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利息所得335萬6,597元,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海外利息所得96萬5,110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萬9,170元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利息所得95萬1,601元,合計918萬1,803元。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5萬1,51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73萬3,313元,基本稅額60萬6,662元及應補稅額52萬7,180元,並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等規定,依114年6月3日11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52萬7,180元處以0.4倍之罰鍰21萬872元,原告就核定系爭交易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4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1054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5年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937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就本件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有爭執,其它並不爭執,原告並沒有獲
利所得,該所得實際上非實質獲利所得,且應建立在實質所得上計算。是台北富邦銀行對成本認定不清楚,原告的邏輯概念課稅是建立在實質獲利上,有獲利才要繳稅,此筆收入是在成本認定上有極大出入,對價換算的實務成本,原告認為是15.652美元(若未註記美元,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去計價,算出來是9.32美元,台北富邦銀行給原告的實際執行價成本認定15.652美元,陳報給稅捐單位卻是9.32美元為成本,產生認知上極大落差。
⒉原告係因法令解釋歧異/申報錯誤,而為申報,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且無可歸責性。
⒊被告應就原告配合情形、違規情節、損害程度等整體考量,
卻裁處高達21萬872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30萬美元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法國
外貿銀行12個月美元計價固定配息(自動提前到期)連結一籃子標的結構型商品(不保本、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商品代號:WMGS00000000∕ISIN:XZ0000000000,下稱系爭結構型商品)30單位,111年11月25日到期日前因未發生自動提前到期事件,且最終評價日(111年11月21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嘉年華集團股票(股票代號:CCL)之收盤價9.32美元低於執行價15.652美元(期初進場價格70%),發行機構(法國外貿銀行)依約以實物交付方式贖回本結構型商品,原告乃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1萬9,140股(每單位1萬美元/執行價15.652美元≒638.896股,638股×30單位=1萬9,140股),該股票於最終評價日之每股收盤價為9.32美元,是原告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之成本總計為17萬8,384.8美元(1萬9,140股×9.32美元),與剩餘現金金額250.5美元(0.896股×9.32美元×30單位)加總後為17萬8,635.3美元,為本結構型商品到期贖回時之市場價值,據以核算原告持有本結構型商品到期時(111年度)之損益,計虧損12萬1,364.7美元(17萬8,635.3美元-30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虧損374萬8,349元(12萬1,364.7×匯率30.885)。
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分4次賣出嘉年華集團股票計1萬4,140股
,交易金額共計22萬4,826美元(1萬4,140股✕出售價格15.9美元),另於同年月28日分3次賣出剩餘嘉年華集團股票計5,000股,交易金額共計8萬2,000美元(5,000股✕出售價格16.4美元),經計算原告出售上開股票之獲利分別為新臺幣284萬4,712元{〔22萬4,826美元-成本13萬1,784.8美元(14,140股×
9.32美元)-贖回手續費339.04美元-信託管理費625.38美元〕×匯率30.895},及109萬1,464元{〔8萬2,000美元-成本4萬6,600美元(5,000股×9.32美元)-贖回手續費123.66美元-信託管理費226.15美元〕×匯率31.14,誤差1元係因分次計算交易損益四捨五入之差額},合計393萬6,176元。
⒊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7點第1項及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令)等規定,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當地時價計算,又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上開財政部令雖係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然本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產生之損益,核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外所得,該條例既未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如何計算所得,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援引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計算所得額。本結構型商品到期時(111年度),依約以實物交付方式贖回已如前述,台北富邦銀行以嘉年華集團股票於最終評價日之每股收盤價9.32美元,計算系爭結構型商品到期時之損益,並以該收盤價每股9.32美元認定原告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之每股成本。故原告主張應以15.652美元去計算成本乙節,顯有違誤,系爭交易所得自屬原告獲利所得。
⒋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以原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與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同屬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依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倍表所訂已填報憑單所得之裁罰倍數裁處,按所漏稅額52萬7,180元處0.4倍罰鍰21萬872元。至原告主張已繳本稅52萬7,180元卻被處罰鍰高達21萬872元,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顯然不當等情,然三重稽徵所以114年3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40407326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得予減輕處罰,原告並未繳納本稅,迄至被告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後,原告始於114年10月8日繳清本稅,已不符前揭裁倍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減罰之要件。原處分之裁處,自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交易所得是否屬原告112年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所得?㈡原處分裁處原告21萬872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⑴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⑵第14條第1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項:「(第1項)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1款)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⑴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租稅減免之規定。」⑵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除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第10款)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⑶第4條:「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年之營利所得、執
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第1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⑸第13條第1項前段:「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12條及前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⑹第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⒊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即海外所得查核要點)⑴第3點:「(第1項)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第2項)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⑵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
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⑶第16點第3項:「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
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⑷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
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⑸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認定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附此敘明。⒋財政部111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104702140號公告:「二
、112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⒌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
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該等法律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⒏財政部依職權為辦理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案件
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裁倍表):
⑴個人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①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⑥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⑵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⑶前開裁倍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答辯一卷第1至3頁)、被告11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答辯一卷第4至6頁)、原處分(答辯一卷第21頁)、系爭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答辯一卷第41至92頁)、系爭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答辯一卷第93頁)、系爭結構型商品到期暨配息通知書(答辯一卷第94至96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商品買賣交易申請書(答辯一卷第97至98頁)、112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明細資料(答辯一卷第99至100頁)、112年度個人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通知單(答辯一卷第101頁)、計算明細表(答辯一卷第108頁)、復查決定(答辯一卷第123至133頁)、訴願決定(答辯一卷第17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㈢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於111年到期時結算,損益已實現而
應併入111年度所得,又後續於112年間出售嘉年華集團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而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112年度所得:
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
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30萬美元申購系爭結構型商品即「法國外貿銀行12個月美元計價固定配息(自動提前到期)連結一籃子標的結構型商品(不保本、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商品代號:WMGS00000000∕ISIN:XZ0000000000)00單位,111年11月25日到期日前因未發生自動提前到期事件,且最終評價日(111年11月21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嘉年華集團股票(股票代號:CCL)之收盤價9.32美元低於執行價15.652美元(期初進場價格70%),發行機構(法國外貿銀行)依約以實物交付方式贖回系爭結構型商品,原告乃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1萬9,140股(計算式:每單位1萬美元/執行價15.652美元=638.896股,638股×30單位=1萬9,140股),該股票於最終評價日之每股收盤價為9.32美元,是原告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之成本總計為17萬8,384.8美元(計算式:1萬9,140股×9.32美元=17萬8,384元),與剩餘現金金額250.5美元(計算式:0.896股×9.32美元×30單位=250.5美元,取小數點後一位)加總後為17萬8,635.3美元,為系爭結構型商品到期贖回時之市場價值,據以核算原告持有本結構型商品到期時(111年度)之損益,計虧損12萬1,364.7美元(計算式:17萬8,635.3美元-30萬美元=12萬1,364.7美元),換算新臺幣為虧損374萬8,349元(計算式:12萬1,364.7美元×匯率30.885=374萬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答辯一卷第41至92頁)、系爭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答辯一卷第93頁)、系爭結構型商品到期暨配息通知書(答辯一卷第94至96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商品買賣交易申請書(答辯一卷第97至98頁)、計算明細表(答辯一卷第108頁)、111年度個人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通知單(答辯一卷第104頁)等可稽,應堪屬實。是本件系爭結構型商品定有到期日,並於111年間到期時連結轉換成實物交割之嘉年華集團股票後,原告投資於系爭結構型商品即告終結,轉為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即虧損374萬8,349元)後計入取得年度即111年間之所得課稅。值此,原告後續於112年度贖回嘉年華集團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度即112年度之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無涉,且執行價15.652美元係系爭結構型商品約定之執行換算股數之計算價格,而嘉年華集團股票於111年11月21日即最終評價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32美元,為原告於111年11月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之每股成本價,故原告主張應依15.652美元計算成本價等情,顯與系爭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㈣有關嘉年華集團股票贖回後,系爭交易所得帳列原告112年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部分:
⒈原告以實物交付方式贖回系爭結構型商品,乃取得嘉年華集
團股票1萬9,140股,每股成本即上開最終評價日之每股收盤價為9.32美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分4次贖回嘉年華集團股票計1萬4,140股,交易金額共計22萬4,826美元(計算式:1萬4,140股X出售價格15.9美元=22萬4,826美元),獲利為284萬4,712元【計算式:《22萬4,826美元-成本13萬1,784.8美元(1萬4,140股×9.32美元)-贖回手續費339.04美元-信託管理費625.38美元》×匯率30.895=284萬4,712元】,另於同年月28日分3次贖回剩餘嘉年華集團股票計5,000股,交易金額共計8萬2,000美元(計算式:5,000股X出售價格16.4美元=8萬2,000美元),獲利為109萬1,464元【計算式:《8萬2,000美元-成本4萬6,600美元(5,000股×9.32美元)-贖回手續費 123.66美元-信託管理費226.15美元〕×匯率31.14=109萬1,464元,誤差1元係因分次計算交易損益四捨五入之差額】,綜上,原告贖回全部嘉年華集團股票共計獲利393萬6,176元(計算式:284萬4,712元+109萬1,464元=393萬6,176元),此有系爭結構型商品到期暨配息通知書(答辯一卷第94至96頁)、112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明細資料(答辯一卷第99至100頁)、112年度個人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通知單(答辯一卷第101頁)、台北富邦銀行計算明細表(答辯一卷第108頁)等可佐,堪以認定。
⒉綜上,原告111年度因投資之系爭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結構
型商品)到期連結轉換為持有嘉年華集團股票股票,實已因取得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即嘉年華集團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換當年度即111年度計算原系爭結構型商品處分損益(即虧損374萬8,349元)計入所得課稅,並就轉換取得之嘉年華集團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原告於112年度出售嘉年華集團股票時,被告乃以111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即每股9.32美元據以計算原告112年度處分股票損益,核定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93萬6,176元,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無實質獲利所得等情,除就取得嘉年華集團股票之成本有誤解外,且就上開所得認列之年度已有誤認,前已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有關原處分裁處原告21萬872元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度之海外所得即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海外營利所得1,489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93萬6,176元,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利息所得335萬6,597元,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海外利息所得96萬5,110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萬9,170元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利息所得95萬1,601元,合計918萬1,803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5萬1,510元,被告核定基本所得額973萬3,313元,基本稅額60萬6,662元【計算式:(973萬3,313元-扣除額670萬元X0.2稅率=60萬6,662元】,扣除扣繳稅額2萬3,501元及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5萬5,981元,本件應補稅額為52萬7,180元(計算式:60萬6,662元-2萬3,501元-5萬5,981元=52萬7,180元),此有被告11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答辯一卷第4至6頁)可佐,且系爭交易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除系爭交易所得外,其餘所得均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本件應補稅額為52萬7,180元,並無不合,應堪可採。
⒉依前所論,原告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申報海外所得918萬1,803元、基本稅額60萬6,662元,而尚補稅額52萬7,180元。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112年度既有海外所得,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且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亦非經其深入思考或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錯誤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海外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應予論罰,核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倍表附表等規定,在法定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按補徵稅額52萬7,180元裁處0.4倍之罰鍰21萬872元,堪認已考量原告違章等情節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為免原告裁罰過重,以114年3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40407326號函予原告,告知原告若於原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52萬7,180元,得依前開倍數表規定,予以減輕處罰等情,此有上開函文(答辯一卷第11至12頁)可考,惟原告並未於原處分核定(即114年6月3日)前繳納本稅,迄至被告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後,原告始於114年10月8日繳清本稅(本院卷第15頁),已不符前揭裁倍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減罰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逃漏稅損及無可歸責性,且被告未考量配合情形、違規情節、損害程度等整體考量,卻裁處高達21萬872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㈥綜上,被告認定系爭交易所得屬原告112年綜合所得稅之課稅
所得,且核定原告112年度應補稅額52萬7,180元,及裁處罰鍰21萬87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