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稅簡字第26號原 告 高宏德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51390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㈠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登記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登記日)以總價37,2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與白○,113年9月9日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18,790,192元,並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元,按符合自住房地規定,課稅所得超過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餘額部分,適用稅率10%,自行繳納稅額1,479,019元。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及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居住連續滿6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交易定額免稅要件規定為由,核定自住房地免稅額0元,按持有房地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之適用稅率20%,應納稅額3,758,038元;另原告業於113年12月4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房地供自住使用,准予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212,271元,再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1,479,019元,核定應補稅額1,066,74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做成退稅477,103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原處分核定之應補稅額1,066,748元,加計被告應做成退稅處分即477,103元,合計為1,543,851元(計算式:1,066,748元+477,103元=1,543,851元),稅額已逾150萬元,俱不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抑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無管轄權限,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