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廖孝悌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王傳仁
傅心瑜王若儼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經查:
㈠、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移轉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之新北市○里區○○0○00號12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申報,除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59,890元,應補稅額51,978元,並按補徵稅額51,978元處以0.25倍之罰鍰12,99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4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3545號復查決定(下稱114年3月27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元,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14年4月7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30474596號函、繳款書暨回執、裁處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㈠第18至21頁、第25至26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㈠第27至40頁)、114年3月27日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㈠第41至54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嗣於114年7月15日(被告收文日)具狀就上開同一事件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4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41203590號函(下稱114年7月16日函)復略以:就114年3月27日復查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本案已告確定等語;原告復於114年8月14日(被告收文日)具狀就114年7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4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40475531號函(下稱114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說明其前揭於114年7月15日申請復查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另敘明被告就114年7月16日函予以撤銷等語。據此,財政部則於114年11月13日以原告據以不服之114年7月16日函已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114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9750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11月13日訴願決定),有原告申請復查書(原處分卷㈠第58至61頁)、114年7月16日函暨回執(原處分卷㈠第62至64頁)、訴願書(原處分卷㈠第65至73頁)、114年10月14日函及回執(原處分卷㈠第102至105頁)、114年11月13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
㈢、原告復就上開同一事件之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1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14781號復查決定(下稱114年12月29日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房地合一稅罰鍰事件,前已經原告申請復查並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復查事件再申請復查,程序自有不合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5年5月7日台財法字第11513912420號訴願決定(下稱115年5月7日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駁回等情,則有卷附114年12月29日復查決定、115年5月7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9至93頁)可參。
㈣、原告本件復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訴請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有關罰鍰(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部分撤銷(本院卷第99頁),惟如前述,原告並未就114年3月27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原告亦當庭陳稱:針對一開始的復查決定確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我收到復查決定後就直接繳納補稅額,沒有提起訴願,但我有繳補稅額,為何還要再處罰鍰,故就罰鍰部分訴請撤銷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雖就114年7月16日函提起訴願,然該函文僅係針對原告就114年3月27日復查決定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本案已告確定一事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況該114年7月16日函業經被告以114年10月14日函撤銷在案,財政部據此以原告據以不服之114年7月16日函已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復就已確定之原處分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被告及財政部以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等情,對於前述原告本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均不生影響,僅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