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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稅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稅簡字第23號原 告 彭詔舜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作成彰稅法字第1011480803、101年4月20日彰稅法字第101148108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414元、2萬2,460元,共計7萬1,874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乃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在彰化縣,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