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稅簡字第31號原 告 廖崇志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執行名義所示實體請求權之爭執,乃對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第30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訴訟時之實際訴求,若係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包括主張就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並請求除去就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該執行標的物(包括執行標的物債權),為私法債權時,即屬「私權之爭訟」,依前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不因其聲明不服之形式,未使用「被告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中,就某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的方式,而使用「撤銷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均撤銷」的用語,加以表明訴求,即影響其訴訟性質(第三人異議之訴)或爭訟本質(私權之爭訟),致影響其救濟途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437、1556號裁定案例參考)。
四、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法院認其就受理訴訟無審判權者,應徵詢當事人意見,並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認債務人大俋
設計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大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淨世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俋設計公司)滯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4,417元,遂於114年9月間起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件,以前開核定及罰鍰繳款書為執行名義,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㈡被告受理後,以債務人「大俋設計公司」對第三人玉山銀行
存匯作業部(下稱玉山銀行)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於115年2月23日核發桃執戊114稅00000000字第1150062661A號執行命令〔即禁止大俋設計公司對玉山銀行於18萬6,611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亦不得對大俋設計公司為清償;即扣押命令〕。被告嗣於115年3月16日核發桃執戊114稅00000000字第1150123441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系爭存款債權(即收取命令;與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
㈢原告不服,於115年3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系爭執行命
令等語,理由為原告與「大俋設計公司」曾簽立契約,約定該公司應將其玉山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提供原告使用,故該帳戶內系爭存款債權,非「大俋設計公司」所有,乃原告所有等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署聲議字第3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於115年4月18日送達與原告。
㈣原告仍不服,遂於1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
撤銷原處分(指系爭執行命令)及訴願決定(指異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理由仍為原告與「大俋設計公司」曾簽立契約,約定該公司應將其玉山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提供原告使用,故該帳戶內系爭存款債權,乃原告所有,非「大俋設計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㈤基上,⒈原告提起訴訟之實際訴求,係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存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主張就系爭存款債權享有準所有權),並請求除去就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存款債權),為私法債權,屬「私權之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因其聲明不服之形式,未使用「被告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的方式,而使用「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均撤銷」的用語,加以表明訴求,即影響其訴訟性質(第三人異議之訴)或爭訟本質(私權之爭訟),致影響其救濟途徑(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執行訴訟)。⒉另系爭存款債權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203、219頁),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⒊故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