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稅簡字第9號原 告 黃蔡淑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蔡淋恩
蔡佳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65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移送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如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自日本搭乘探索星號郵輪第C6AV6航次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查,於原告行李內查獲未依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捲菸6條(1,200枝),除依免稅規定當場驗放捲菸1條外,其餘超量菸品5條(1,000枝),經被告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基普稽字第1141020220號函檢送114年6月28日案號Z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沒入超量之5條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10月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65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業於114年7月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原處分卷第3頁),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4年7月4日起算。又被告所在地設於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訴願期間應至114年8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惟原告卻遲至114年8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參(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