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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顏瑜萱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之書狀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下稱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原裁定、115年2月26日裁定、送達證書、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其聲請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