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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美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附表編號2所示),為警當場攔查,員警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將違規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與○○街」,再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㈡、原告於同日(即112年9月1日9時19許)所犯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均經被告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原告均不服,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遭員警開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本件(即第C69D40072號、C69D40073號、C69D40074號、C69D40075號)4張舉發通知單,而因違規地點均誤植為新北市○○區○○路OOO巷,惟○○路並無OOO巷,故原處分因記載錯誤違規地點,屬無效裁決。

㈡、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適用之對象應為普通自小客車而非計程車,舉發員警違反上開規定,強行拆扣系爭計程車之車牌2面後,再以原告無車牌行駛為由,拖吊系爭計程車,故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

㈢、原告其餘陳述均如卷內書狀所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請求返還不法查扣系爭計程車車牌2面。⒊請求返還不法查扣系爭計程車車輛乙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原告身分及稽查時,查獲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員警攔查當日除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外,其餘違規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另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判確定在案。

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下稱前處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計程車出廠日期為2003年1月,車輛折價年限為5年,超過5年以上,按殘留價(即新車價10%計算)。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進場,原告經通知未領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2年10月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之113年4月進行拍賣,拍賣價金為16,700元(本院卷第199、209、213頁)。

㈡、系爭計程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註記「牌照狀態:運輸業逕行註銷」(本院卷第200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原審卷第93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01頁、第185至187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9月16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68960號函(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函(原審卷第105、22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230至23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第1120166664號函(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13094號函(原審卷第177頁)、違規紀錄表(原審卷第181至18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審卷第1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91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審卷第193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3年3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25717號函(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295至303頁)、第C69D40072號、C69D40073號、C69D40074號、C69D40075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115年6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111575號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5年5月20日北市運般字第1153046063號函暨檢附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52811569號函(本院卷第207頁)、115年5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9頁)、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3206號函暨檢附拍賣車輛清冊(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系爭計程車於保管場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15頁)等在卷可稽。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本院判斷: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於112年5月16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

屆齡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系爭計程車車牌之處分(即前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在卷可參,故註銷系爭車牌之前處分業已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仍駕駛車牌已遭註銷之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警攔查等情,足認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無訛,故被告以此作成原處分,並將原處分誤繕之違規地點部分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車牌係於99年2月1日以順號發出,嗣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5月1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50042402號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是系爭車牌既已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完畢,原告就系爭車牌即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又系爭車牌屬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要難認有何實質經濟價值或殘值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牌,於法未合,應屬無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程車云云,然系爭計程車係於112

年9月1日依法拖吊移置保管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2年10月公告通知原告限期領回,並於公告3個月期滿之113年4月進行拍賣,拍賣價金為16,7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52811569號函文、115年5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1152813522號函文、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32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違規逾期未領車輛公告拍賣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是系爭計程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賣完成等情無訛。加以。本院業已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被告,原告仍堅持不為追加,有本院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5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程車,因被告機關並非移置保管系爭計程車之權責機關,故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車牌及系爭計程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掌電字) 裁決書字號 (北市裁催字) 裁決日期 (民國)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法院審理結果 1 第C69D40072號 第22-C69D40072號 113年2月22日 112年9月1日9時14分 系爭路口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 罰緩2,800元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定)。原告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2 第C69D40073號 第22-C69D40073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緩900元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定)。原告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3 第C69D40074號 第22-C69D40074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罰緩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定)。原告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