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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49號原 告 蔣加欽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及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內容,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4月20日向原告寄存送達,並由原告於115年4月21日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69至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