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50號原 告 谷驊峰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對其作成裁處字第003355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400元。嗣被告以以114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460660552號函(下稱114年11月19日函)附原處分及繳款單,經郵務人員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至原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在基隆百福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114年11月19日函(訴願卷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於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居所位於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同年12月25日屆滿。然該末日因為國定假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五)屆滿,原告則遲於同年12月3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節,此有訴願書上黏貼之收文標籤(訴願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是經臺北市政府以115年2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986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83至86頁),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故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