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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59號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代 表 人 郭明宗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兼送達代收人)

石雅紋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55002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臉書社團「越南新娘受害者聯盟」聊天室「被騙了」(下稱系爭聊天室)上傳由其媒合結婚之女子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雙方初次見面時之告知表(女方提供)、給女方及家長的一封信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資料),未善盡保密之義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3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被告以114年7月16日內授移字第1140023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5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5500289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受訴外人徐○○(下稱徐君)委託媒合娶越南

配偶即OOOOOO OOO OO LAN(中文姓名:黎○○,下稱黎君),媒合成功入境台灣後約半年左右即離婚,徐君與網友竟於在臉書社團「越南新娘受害者聯盟」聊天室「被騙了」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蓄意忽略徐君自己因婚姻經營不善致離婚之因素,而造謠抹黑原告,故原告為澄清事實,係於遭受惡意攻擊之被動情況下,始在去識別化下,在系爭聊天室張貼系爭文件資料,又系爭文件資料屬106年間之文件,已逾5年之過時資訊,且不特定第三人亦無法透過該資料連結至特定人,危害程度極其輕微,另被告單憑原告代表人在筆錄中之自認,亦非法理之平,被告未審酌上情,其裁量顯有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國人徐君委託原告媒合渠與越南籍女子黎君結婚

,原告依法對於徐君及黎君之個人資料,負有查證及保密義務,然原告之代表人逕將系爭文件資料上傳至系爭聊天室,且就聊天室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多次針對徐君提問直接回覆,雖部分資料經簡要去識別化處理,惟仍可清楚辨識受媒合人姓氏,使系爭聊天室中不特定成員仍能辨識相關資料即為受媒合人,是原告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保密之義務,原處分依法裁處,自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

⑴第60條第1項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

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⑵第80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3項)違反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者。第一次違規者,處3萬元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7)、訴願決定

(本院卷21-29)、系爭文件資料(本院卷31-35、100-102)、原告代表人11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93-96)、系爭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97-99)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之原告,確有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

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保密義務,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80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3萬元,自無違誤。查:

⒈觀諸系爭聊天室截圖,成員共計1,148人,且原告代表人貼出

系爭文件資料前、後文,徐君亦表示「簽約前一個樣,收費後,懶得查證」、「大家還要慎選專業婚仲」,原告代表人亦回應「這些表單都是當事人親自簽署的」,此有系爭聊天室對話截圖(本院卷97)可考;⒉觀諸原告代表人於系爭聊天室所張貼之系爭文件資料【即女

子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雙方初次見面時之告知表(女方提供)、給女方及家長的一封信】:

⑴女子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部分:上開資料女方簽章確認欄經遮

掩後,仍可見「LAN」,男方簽章確認欄經遮掩後,仍可見「徐」,且上開身分資料中,有未經遮掩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犯罪紀錄、經濟狀況、宗教信仰、飲食習慣等資訊勾選,此有女子當事人之身分資料(本院卷31)可考。

⑵雙方初次見面時之告知表(女方提供)部分:上開資料女方

簽名欄經遮掩後,仍可見「LAN」,男方簽名欄經遮掩後,仍可見「徐」,且上開告知表中,有未經遮掩之學歷、職業、本人提供下列資料供男方當面確認、本人據實向男方說明下列問題等資訊勾選,此有雙方初次見面時之告知表(女方提供)《本院卷33》可參。

⑶給女方及家長的一封信部分:上開資料女方簽名欄經遮掩後

,仍可見「LAN」,此外上開信為已打好之制式內容,此有給女方及家長的一封信(本院卷35)可參。

⒊又原告代表人於本院陳稱:當事人(即徐君、黎君)於106 年就簽約,在107年3月結案,112年他們在網路上攻擊協會,我覺得不澄清不行,對協會影響很大,113年9月我擔任負責人,PO文前已經將可以識別的個資都遮掩了,主要證明協會該做的事情都有做到,目的是要澄清,只是當事人無理取鬧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並於106年間媒合徐君、黎君,而持有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然因不滿徐君於系爭聊天室對原告之指摘,而在系爭聊天室刊登系爭文件資料,然系爭文件資料中雖將徐君、黎君等人姓名予以部分遮掩,但仍可看見男方姓氏為「徐」,女方姓名中之「LAN」,又系爭文件資料係張貼原告代表人與徐君(系爭聊天室中可見徐君係用徐明維本名)之對話間,亦可使系爭聊天室中之成員明確辨識系爭文件資料中之男方姓氏為「徐」係指徐君即徐明維,而「LAN」則為徐君當時之外國籍配偶,且系爭文件資料中涉有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犯罪紀錄、經濟狀況、宗教信仰、飲食習慣等個人資訊,核屬應受保密之個人資料,是原告既為從事跨國婚姻媒合,確有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負善盡保密義務,卻在系爭聊天室張貼足以特定為當時徐君及其配偶之個人資料即系爭文件資料,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0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最低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顯有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為澄清事實而張貼系爭文件資料,且上開文件資料已逾5年等情,然此部分縱認有澄清之必要,原告應循司法救濟為之,非以此為由而正當化其可不負保密義務,否則只要雙方有爭議,無論文件資料年限多久,持有當事人所提供個人資料之原告,不就可以此為由公告於周知,而架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要求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者應負之保密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