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龎琪芬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按「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5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起訴狀誤載為原處分),重新進行再審等語(本院卷第9、13-1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不服者為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參照),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