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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黃開彥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倘行政訴訟事件類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在臺北市樂群平面停車場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元(下稱系爭欠費),逾期不繳納者,將移送行政執行。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嗣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填具陳情案件紀錄表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簡字第63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車輛經民事判決確認為訴外人江瑋騏(下稱江君)所有,請求停止執行並返還相關執行費用等情;經被告檢視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10日起為江君所有,及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江君賠償其代繳之33萬2,691元,已包含系爭欠費在內,乃以114年11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43027368號函復原告,並請臺北分署就原告尚餘之643元繼續執行。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5年4月14日府訴一字第11460897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定此屬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原告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不予受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為江君,該判決已具既判力,行政機關應受拘束,被告亦於相關函文中承認原告非實際使用人,卻持續將停車費錯誤歸責予原告,並移送強制執行,且拒絕返還停車費,並要求原告自行向江君請求,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

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為(見本院卷第15頁):「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相關費用,應歸責於江君,非屬原告責任。㈡、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本案遭收取及強制執行之全部金額(含已繳及扣款)。」自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以觀,其聲明請求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另原告訴之聲明之㈢、請求法院命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地停字第6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該部分業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停車費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