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靜惠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訴訟代理人 張暄民
林依蓓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6月16日府訴字第1140061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游清山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辦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33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礁溪街91號,後補整編為:礁溪鄉中山路1段105之1號)與毗鄰同地段68建號建物(下稱68建號建物,門牌號:礁溪鄉中山路1段105號)合併登記,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後,於114年1月8日(收件字號:114年宜登字第2540號)辦竣上開建物合併登記為68建號(門牌號:礁溪鄉中山路1段105號)。游清山另於114年1月7日檢具宜蘭縣○○鄉○○00○0○00○鄉○○○0000號完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辦33建號建物2、3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經被告於114年2月5日(收件字號:114年宜總字第290號)辦竣68號建物增建登記(上開建物合併登記與建物增建登記處分併稱原處分)。嗣游清山於114年2月間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房屋稅,請求將原33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原告釐正為游清山,再將原33建號建物稅籍併入68建號建物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受理後,審認被告已為上開2建物合併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爰以114年2月24日宜財稅產字第1140002634號函准許游清山上開釐正稅籍資料之請求(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6月16日府訴字第11400613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礁溪鄉中山路1段10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所有之房屋遭被告認定非獨立建物,為33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再予以合併入68建號建物,將全部所有權登記予6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游清山名下,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有違法。查68建號建物為61年間興建,並以游清山名義登記;原告所有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以原告前夫游智仁為納税義務人,並於108年3月4日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顯見二者為不同房屋,且分屬不同人所有,不應合併為單一建號。而33建號房屋亦為不同標的,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街00號」,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再查,原告所有之房屋與隔鄰68建號建物,彼此構造獨立,且有不同出入口,並無互相依存而不可分裂使用之情形,內部雖有開關連通門,但仍有明顯結構及使用上之區隔,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㈡、而原告所有之房屋,除原本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外,後出租予游宸緯使用,由其和原告簽署之租約可證該屋之權利屬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被告將該屋與68建號建物合併為同一建號,亦不能剝奪原告對該屋之權利,應將原告之權利依面積比例轉換為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游清山共同登記為共有人,而非逕將所有權全部登記予游清山所有。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33建號建物與68建號建物分別於39年9月1日辦竣總登記(65年5月10日辦理部分滅失)、62年8月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游清山,於游清山申辦建物合併後,被告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該2建號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位置相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規定;另游清山提出起造人為伊之完工證明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經實地勘測,增建範圍與完工證明書所載面積相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
㈡、而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即為33建號建物,該建物自39年9月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人皆為游清山,未曾異動,登記資料亦無原告姓名,被告自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另原告雖曾為33建號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但此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得僅憑該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3、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4、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第5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
5、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6款:(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第2項)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7、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游清山113年12月3日合併登記申請書、建物門牌查詢、建物標示部、合併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33、68建號建物等2棟合併案會勘紀錄、113年12月18日6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游清山114年1月7日增建登記申請書、宜蘭縣○○鄉○○00○0○00○鄉○○○0000號完工證明書、114年1月13日6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內容(見原處分卷第6至9、12至13、15、19至21、24至28、58至61、65、78至8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原告已於訴願書中,針對原處分陳明其不服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提出具體情事及證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此有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8至33、50至52頁),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情。
㈣、所謂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而言。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理,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9條第2款及第2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行政程序上,是否為增建或違建之判斷,並非以事實上是否獨立為判斷標準,而是以起造時是否有合法申請為增建為判斷依據。
㈤、查本件原告主張不得將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登記為宜蘭縣○○鄉○○街00號之增建,無非係以105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由其被繼承人游智仁處所取得,而就105號建物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號建物與91號建物其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當無法為本件之合併與增建之登記:
1、本件經登記合併為系爭建物A部分一樓,而增建為系爭建物A部分2、3樓部分,增建部分之完工日為70年5月29日,有完工證明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1至64頁)。原告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為系爭建物A部分之1至3樓(見附圖所示),先予敘明。
2、觀之相關登記資料,系爭建物於62年時,B部分1至3樓業已存在(見原處分卷第44)),而A部分1樓就相關資料顯示,於66年測量時(見原處分卷第73至74頁後附件複丈人員之蓋印日期為65年5月13、5月15日),已經存在,足認該時系爭建物A部分1樓ㄌ已存在,且相關面積與113年、114年會勘及測量時相同,有前開各該複丈成果圖供參。是以,在原告70年為相關建物之工事前,該A部分1樓已存在,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由91號合併為105號,均屬同一建物,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有A部分屬於105號。而A部分經現場會勘,為磚造,並調閱複丈成果圖,經認定為當年漏載(見原處分卷第26頁),是可認A部分之一樓為65年已存在之事實。該A部分之後續門牌號碼變更為105-1為課稅上之需求,並無法就有另一門牌號碼認定其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
3、另2、3樓之部分,其經測量之面積與前開1樓相同,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8、65頁),而其65年登記時,2、3樓面積均為56.52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44頁),並考之70年完工證明之改建面積均為38.9平方公尺,而如附圖2即114年複丈成果圖該部分之2、3樓樓地板面積均為41.26平方公尺,面積僅差不到3平方公尺。可認於70年為2、3樓興建之時,其為依據A部分1樓所為之向上延伸,足認該份完工證明為該部分之佐證,而該完工證明起造人為游清山,故如附圖2之A部分2、3樓之所有權人可認為起造人游清山所有。又觀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A部分2、3樓並無法獨立於一樓而出入,無獨立出入口,當屬一樓部分之附屬建物。既屬於1樓之附屬建物,則可認屬於1樓之增建部分。
4、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一樓A部分就文件觀之,為因重建房屋變更為A部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清山,雖未為登記,但與B部分1樓自始至終均登記為游清山所有,屬於同一所有人所有(見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被告就此二部分辦理合併登記,並無違誤。再者,該部分既登記為游清山所有,就該部分之合併登記(含以下A部分2、3樓之增建部分),原告非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就被告所為之登記行為為主張。再A部分2、3樓部分,則屬於由A部分1樓所生,附著於A部分一樓,業如前述,則A部分2、3樓部分自屬系爭建物之增建,被告就此所為增建登記,亦無違誤。
5、又事實上處分權,係以建物無法為保存登記為前提,又所有權登記前,必先為保存登記,本件A部分1至3樓部分,均屬於系爭建物之產權,僅係65年後漏未登記,所有權自始均屬訴外人游清山所有,自無法就此產生事實上處分權。縱如原告所述其前手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部分亦無法產生贈與之效力。
6、至門牌及出入動線是否獨立,為民法上附屬建物之認定,並非獨立所有權之認定標準,換言之,獨立所有權之有無,雖以是否有獨立進出口為重要依據,但如不動產建物本屬一人所有,則縱使有獨立出入口,亦非不可登記為同一建物。本件系爭建物A部分1樓,本為訴外人游清山所有,該登記為同一建物,並無違誤,不因是否有獨立出入口而必須分設。
7、原告主張該處為四層建物,並非三層,且原告前手游智仁興建之時,晚於完工證明書。但該完工證明書為該處有所改建,本件系爭建物A部分1樓早於65年既已存在,並非原告前手游智仁於70年完工後所另外興建,至2、3樓部分,因無法獨立於一樓而存在,當屬1樓之附屬建物,則該部分均無法作為獨立產權而為登記,均應認為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自屬無疑。至該建物4樓部分,為鐵皮加蓋,有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該部分並非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範圍,亦非合併增建登記之範圍,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本件所得處理,況且就前開照片觀之,原告主張該部分4樓為鐵皮結構,顯屬於基於A部分往上延伸,並未變更原本1至3樓之結構,原告以結構上出現4樓為由,主張建物非屬相同,自難可採。
8、另原告就該部分增建之改列如認游清山侵害其權利,該部分亦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而行政訴訟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有損及其權利為審查對像,訴外人游清山之申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另循途徑救濟,被告接受申請後,自應依法審查,並非以原告權利可能遭訴外人侵害而要求被告須保護其權利,進而不依法行政,其主張難為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為系爭建物之合併與增建,被告以原處分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圖1:被告測量日期113年12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2:被告測量日期114年1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