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謝嘉淳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 表 人 張玲堅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5036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5036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處以告誡〉(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及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稽。
(二)然原告就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5年5月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5608401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