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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87號原 告 王崇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9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四、保險給付事項。五、職業傷病事項。六、失能等級事項。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3項)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或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核諸上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予適用。是以,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作成之核定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申請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如未遵期申請審議,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3760201號核定(下稱原處分)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4年4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3355號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申請書所載地址(原處分卷第1頁),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被告大宗掛號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4年2月25日板郵字第1149500489號函與所附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114年3月24日皇家字第114032402號函暨所附原告親自領取紀錄影本(訴願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附卷足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申請審議期間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1月30日,因該日為假日,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出爭議審議申請,有原告所送申請書之郵寄信封影本(爭議審定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參,則原告申請審議顯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60日期間。原告雖稱其就勞保爭議審議案件之遲延提出,係因重度精神疾病發作,實屬身不由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所開立,距原處分送達及審議申請期間屆滿時點均已有相當期間,且其內容縱可證明原告曾有就醫或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情形,然並未載明原告疾病發作或病情加劇之具體期間,亦未記載原告於上開申請期間內有何因病情影響而難以處理相關事務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之申請期間內,確有因該疾病影響而不能遵期申請審議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之審議申請書所載(爭議審定卷第22頁),其於申請審議時並未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自難認其遲誤審議申請期間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勞動部就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不受理之審定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有不備訴訟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