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88號11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雅筑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鄭文銘訴訟代理人 莊庭瑄
邱淑慎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50024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12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54936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3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500243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僅受男友所託,間接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
收取男友友人李右筌匯入款項,原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與他人,仍屬將系爭銀行帳戶控制權保留與自身使用,難認已將系爭銀行帳戶控制權提供與他人使用,客觀上不符合構成要件,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害人倪○晴遭假網拍詐騙而匯款至李右筌名下銀
行帳戶後,再將新臺幣(下同)7,100元轉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然原告、原告之男友、李右筌間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可疑其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透過系爭銀行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進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目的,就該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其等間之交易行為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任何其他正當理由,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原
處分卷5-6)、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9-25)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⑵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2、3項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⒉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與男友即高文傑認識很久,我們會互相處理彼此大小事及財務,李右筌跟高文傑說他需要人民幣,高文傑在越南當導遊用不到人民幣,高文傑將伊系爭銀行帳戶帳號用LINE告知李右筌,李右筌用他的銀行帳戶轉帳7,1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高文傑再把人民幣1,581元透過支付寶的方式轉帳給李右筌的支付寶等情(原處分卷31-37),核與證人即高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認識20幾年,也住在一起,房租費是伊繳的,水電、網路、停車費是原告繳的。伊在越南導遊,李右筌於114年10月左右諮詢旅遊事情,伊才認識李右筌。當時李右筌需要人民幣,伊這邊剛好有,因為伊有時會轉生活費給原告,所以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給李右筌轉入,伊當時是跟原告說伊朋友會將錢轉給妳,這錢是生活費,直到出現問題時,伊才跟原告說這筆款項是李右筌向伊換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74-77)相符,並有李右筌與高文傑間之轉帳明細表(原處分卷45-46)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高文傑為認識20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會互相處理財務,並由高文傑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而高文傑因其友人即李右筌有人民幣之需求,高文傑以支付寶轉入1,581元人民幣至李右筌支付寶,李右筌依高文傑指示以匯率4.491換算成新臺幣為7,100元,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作為高文傑給予原告之生活費,嗣系爭銀行帳戶為通報警示帳戶,原告經詢問高文傑方得知上情。故本件原告與高文傑為認識20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會互相處理財務,並由高文傑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從而原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才將系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高文傑,非由原告提供予李右筌,且原告係事後才知悉該筆款項為李右筌與高文傑間之交易,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支付、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支付、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予其男友即高文傑,業如前述,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