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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90號原 告 楊忠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5年2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48683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於起訴狀記載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9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