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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張安慶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源輝訴訟代理人 楊光弘

盧琮元林容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頌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源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據報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查得訴外人之受騙款項於民國114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第三分局通知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2353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22日114年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網路上見經營電商商鋪之打工資訊,遂依指示加入群組,須先投入虛擬貨幣作為資金,並以虛擬貨幣儲值方式進行日常營運。原告基於對該營運模式之信任,並為實際參與經營,與配偶共同籌措資金,投入虛擬貨幣參與商鋪運作。由群組對話內容可見,成員間係基於共同經營電商商鋪之目的,經常就資金調度、操作流程及實務問題相互協助,互動內容具體而真實,顯示原告認知其行為係處於正常之電商經營與合作脈絡中。復因該電商不定期舉辦虛擬貨幣儲值活動,而虛擬貨幣常受限於單一帳戶之購買額度,小群組成員遂形成彼此委託代購之合作模式。原告亦係基於協助完成儲值活動之目的,始提供系爭帳戶,以利收受其他成員交付之代買虛擬貨幣款項,係出於完成電商營運所需之資金調度及群組成員間之互助安排,主觀上並無協助詐欺、洗錢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故意,客觀上亦可由相關對話及操作紀錄清楚對應具體商業目的與實際交易內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有別。

㈡、另參照鈞院114年度簡字第158號、113年度簡字第495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僅提供帳戶以利收受代收兌換虛擬貨幣之款項,未交付網銀密碼或提款卡等資訊,可知其上開行為係因受騙而偶發性協助他人兌換泰達幣,屬於善意、非營利性質之行為,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況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與韓國店商Naver客服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商業關係之營運模式僅須於平台註冊即可任意於賣場上架商品,每當有訂單成立時,即須補入保證金以確保商舖正常營運,賣家無須承擔商品採購、平台費用及行銷營運相關成本,亦無需負擔經營電商可能產生之法律糾紛,且以儲值虛擬貨幣作為營運商舖模式,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原告於調查筆錄稱與自稱「黃怡潔」相識於IG,再轉往LINE上聯繫,彼此從未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而「黃怡潔」卻要其協助購買幣托並將購買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內,除不認識「黃怡潔」外,在不知伊真實身分、信用或財務狀況下,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明顯不合情理,難謂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符及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

㈡、另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暨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400111160號書函對於立法理由第三點提及控制權,係指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導致本人對『本人帳戶金流』之掌控權不再專屬本人,他人之金流亦可任意流入本人帳戶之情形,應予告誡,並非指需要一併交付提款卡或密碼才能告誡,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係為協助進行虛擬貨幣認購交易,礙難謂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構成要件尚無認識,然此所謂協助行為顯與常情相悖,且非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另本件確有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其收受及轉匯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足以造成金流不透明情事,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適用,原告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本人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原處分當屬適法。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告11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匯款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3至33、75至79、81至143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現為同法第22條)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該當性,除客觀上交付自己或他人相關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要件以行為人認知、可預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非第1項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為已足,以達成現行實務上難以證明行為人就其他犯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而新增上開條文予以截堵其他犯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客觀上經他人將該金融帳戶運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交付金融帳戶事由與金融帳戶客觀上為他人運用於財產犯罪之情況不一致,或主觀上是否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將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等,均非所問。因此,立法理由所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欠缺主觀故意」等語,應限於行為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非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至於行為人誤解「正當理由」,則不包含在內。

㈣、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除於客觀上需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或過失,綜合判斷之下,始得構成。也就是說,不能單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主觀上並無相關之故意或過失,或是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客觀上並無相應之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即論斷行為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情節。另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須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仍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身雖並未排除詐欺與幫助詐欺者適用該條之規定,但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本身業已排除詐欺,也就是說,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不應以詐欺與幫助詐欺與否為考量點,就此無關乎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外之事項作為審查之標準,本應回歸該法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㈤、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考諸構成要件本身之正當事由,其實不該該單純以帳戶之帳號密碼是否有交付第三人為斷,在第三人請求提供人操作帳戶相關手續之時,因此一情形並未將密碼提供給該第三人,是否構成提供帳戶,須整體觀察該第三人是否有對帳戶具有操控權,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使他人控制帳戶之行政法上主觀要件該當。

㈥、本件觀之原告自陳與相關對話紀錄,原告是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訴外人,並加入第三人所在之LINE群組,第三人告知其可以投資網路電商,在114年7月29日第三人告知幣託超過額度必須要轉錢到他的店舖,先轉五萬給原告,之後原告換成1639顆USDT給於同年8月1日轉給他。但原告表示未獲利,只知道對方叫做黃怡潔,未見過對方,是太信任他,他是先把錢轉到系爭帳戶,原告再轉進去其幣托帳戶幫他購買後打出等語,有其警詢筆錄以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137頁),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事先接受不認識之第三人轉帳給他,隔了幾天後再將錢轉寄貨幣交易所,兌換成加密貨幣,再行以區塊鏈之方式由自己的區塊鏈提領至第三人之區塊鏈,原告雖非將其帳號及使用權直接交給第三人,但於未經查證第三人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代替第三人買加密貨幣並且轉帳給第三人,已使第三人取得其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以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㈦、又原告稱虛擬貨幣通常有買賣上限,然查虛擬貨幣本身之交易模式,大致上可分為合約交易與現貨交易,二者如同臺灣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現貨與股票期貨,就集中現貨市場,有一定之資力就可以為倍數額度之交易額,而期貨市場則屬於保證金制度(擔保契約之金額),未有足夠之保證金不得為一定部位之交易,兩者均取決於帳戶使用者之資力,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諸如在臺灣有分公司之幣安、MAX交易所,香港之OSL交易與註冊於開曼群島在國內尚未有交易所之BITGET交易所,在使用者資料存在之情形下,無所謂之購買虛擬貨幣之上限,而原告在未查證之情形下,相信第三人所稱到達購買上限而有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猶如第三人告知其買賣股票有上限,而仍相信其以其名義替第三人購買之。再者,縱如原告所述,虛擬貨幣之交易如泰達幣(USDT,以美金定錨為1比1之穩定幣之一種,另如USDC亦是),其與第三人並非熟識,第三人之實際身分為何亦不知悉,仍以其帳戶接受第三人之轉帳,且以區鏈鍊提領或轉帳加密貨幣,依據現行之區塊鏈加密模式,極其容易造成金流之斷點,此為經媒體報導,並且為警察機關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原告理應知悉至此,仍將第三人轉入其戶頭之金錢轉至其加密貨幣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予第三人,對其帳戶控制權之控制有所疏忽,致使第三人間接取得其帳戶之控制權,當有違反行政法之主觀要件該當。

㈧、原告主張本件係遭第三人詐騙才為上開行為,但其所主張之內容,為可能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但本件原告所被科處之原處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提供帳戶,並非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其構成要件本身與此二者不同,當不得以其受騙可能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主張其無提供帳戶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