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林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民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路段時,因該路段路面發生坑洞塌陷,現場未設置任何明顯警示通管制措施,致原告於夜間無從預警,閃避不及而發生重摔事故並受有多項財物損害。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且系爭事故地點,客觀上屬公共設施之一環,惟於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或防護設施,足認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已依法踐行協議前置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申請國家賠償,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協議未能成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其業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