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06號11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品儀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洪為哲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間據報偵辦詐欺取財案件,查得部分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新北市新莊區,遂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1月21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3年11月16日在臉書或Instagram見有徵才廣告,
依其上所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方式與對方聯絡,全程均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從事網路電商,以應徵「小幫手」協助記帳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身分證照片,用以辦理工作證及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原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原告僅提供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使用,控制權並未移轉予他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主觀上並無交付帳戶供他人違法
使用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察覺有異後,即拒絕依對方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並要求返還款項,復於當日前往警察機關欲行報案,另聯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欲將不明款項退還匯款人,足徵其並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之意。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其並無主觀犯意。
⒊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業已載明「依據訴願人陳品
儀114年10月3日之訴願書辦理」、「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於114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4年10月3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規定」,是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此部分應無爭議;乃訴願決定機關竟自行認定原告遲至114年10月8日始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並執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
⒋系爭帳戶迄受處分前仍為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並
有家人匯款、投資配息等往來,並非專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工具。
⒌實務上有數件案件事實與本件類似之判決,法院均認定行為
人未喪失帳戶控制權或欠缺主觀故意,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稱係因求職而遭詐騙始提供帳號,惟本件僅有透過網
路聯繫,並無實際面試,亦無實體公司位址,顯非正當公司行號之招聘流程,所述應係卸責之詞,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⒉原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
相關資訊如交付、提供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而無從控管;原告與其所稱之招聘人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即傳送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帳號,並協助匯款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主觀上難認無提供帳戶並隱匿、轉移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
⒊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得被害人款項,再由原告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轉移犯罪所得,該行為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途徑。
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無詐欺、
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其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15條之2〈下稱修正前系爭規定〉移列而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⒉訴願法:
⑴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⑵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171至17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至26、175至177頁)、原告與LINE暱稱「魏導」、「念念」之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至117頁)、被告114年9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原告114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9至132、179至182頁)、職務報告及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卷第207、2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逾期為由
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本件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本院應逕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認定,無庸撤銷訴願決定:
⒈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⑴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所稱「收受訴願書之日期」,係指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而言,非指該機關收受後循內部收發、掛號、登錄等公文收受程序所編列之收文日期。又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有收受權限之公務員提出訴願書,即生該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效力;至該機關內部之收發、分文程序如何進行、有無遲延,均屬機關內部事務,其不利益不得歸由訴願人承擔,始符事理之平。
⑵經查,原處分於114年9月7日在被告機關辦公處所當場交付
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其簽收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9月8日起算,至114年10月7日(星期二)屆滿。又原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與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同屬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⑶次查,本院為查明原告提起訴願之實際日期,函請被告查
明並提出佐證(本院卷第197、201頁),經被告以115年6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77860號函檢送承辦人員之職務報告到院,該職務報告載明:職偵查佐洪為哲於114年10月5日11時許接獲通知陳品儀於本隊駐地等候,復於同(5)日12時職出勤後陳品儀於本隊駐地交付訴願書並要求蓋收文章,職告知因適逢周末收發室無法辦理收文,需至周一由陳民自行將訴願書送往收發室辦理收文,惟陳品儀堅持交付訴願書,後續職於114年10月6、7日因勤務時段無法至收發室取號,直至114年10月7日勤務結束(即114年10月8日09時)後,方前往收發室取號,故登記機關收文日期為114年10月8日,惟陳品儀實際提出訴願書之時間為114年10月5日12時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並檢送洪為哲之出退勤狀況表,載明其於114年10月6日下午4時9分至晚間11時58分、同年10月7日晚間9時6分至10月8日上午9時25分均在勤(本院卷第211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述之勤務情形相符。
⑷再查,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狀事實欄第2點亦陳明:上
開處分書於114年9月7日送達,並由原告親自收領,因其於114年10月5日不服,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陳報之日期相符。
⑸準此,原告至遲於114年10月5日即已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提出訴願書,尚在114年10月7日之期間屆滿日之前,其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之114年10月8日為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洽。
⒉本件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本院應逕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認定,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
⑴按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情形,行政
法院應否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抑或逕就原處分為實體審理,應視原處分之性質而定。按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規定第2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法律效果僅有「告誡」一種,被告就是否裁處及裁處內容均無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權限,是原處分性質上核屬羈束處分,訴願機關就原處分並無裁量妥當性可資審查,其審查範圍與本院相同。又本件訴願決定係由新北市政府所作成,並無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情事。準此,訴願決定雖有將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之違誤,惟因得由本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逕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及認定,無庸將訴願決定撤銷,再由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該當系爭規定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修正前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惟前開立法理由所稱具有帳戶、帳號之控制權,非僅依形式上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或僅提供帳號為斷,而須依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主客觀因素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雖僅告知帳號而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但其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而行為人無法正確得知該金流來源,形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實際上亦屬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固僅將系爭帳號告知他人,而仍保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上訴人將系爭帳號告知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形同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並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行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洗防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就「甲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但未交出提款卡或密碼,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之法律問題,其大會研討結果,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訴訟庭亦均採肯定說。
⒉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1至117頁),原告於
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4分經LINE暱稱「念念」之人拉入群組,由暱稱「魏導」之人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幫魏導我算帳」、月薪45,000元後,「魏導」旋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詢問原告「學員本身有網路銀行嗎」,並於下午5時13分詢問「那妳自己是使用那一間交易所呢」,經原告答稱「Max或幣安」後,「魏導」即要求原告截圖其交易所「銀行驗證的地方」,原告乃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傳送其MAX交易所內「銀行資訊」頁面之截圖,該截圖顯示「0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帳號末四碼「0090」,且銀行帳號驗證狀態為已完成驗證(本院卷第82頁)。其後「魏導」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照片,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傳送其網路銀行首頁截圖及本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魏導」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覆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代碼:013國泰世華」並請原告確認,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13分回覆「正確」(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行為。
⒊次查,「魏導」於同日下午6時17分指示原告「學員先幫魏導
我用網路銀行查收2萬」,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27分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入帳通知之截圖並回報「收到了」,該截圖載明「【帳戶入帳】NT$20,000元」、「入帳時間:2024/11/1
618:27:00」、「入帳帳號後五碼:00000」(本院卷第91頁);其後原告即依「魏導」之逐步指示操作MAX交易所,於同日下午6時44分完成買入612枚泰達幣(USDT)(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嗣「魏導」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提供收款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示原告發送(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確經他人用以指示款項匯入,並由原告依他人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為虛擬貨幣。
⒋又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於113年11月26
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157,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中之2,079元復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2頁)。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客觀上確經他人用以指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形成金流斷點。
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而未交付存
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惟其係在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面談、未告知真實姓名及公司資訊之情形下,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號並確認無誤,復依對方之指示查收款項、將款項轉入交易所兌換為虛擬貨幣,其對於該筆入帳款項之來源自始無從正確得知,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實際上已屬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迄受處分前仍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一節,核與其是否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分屬二事,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系爭規定第1項所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
⒍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魏導」、「念念」等
人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及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自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又原告提供本人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驗證頁面截圖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查收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正當理由。是原告於別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核與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定之各項免責事由均不相符。
㈤原告就上開行為,主觀上有過失: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提款卡等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就「若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具有故意,但是否因構成過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求之主觀要件」之法律問題,其大會研討結果,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訴訟庭亦均採肯定說。
⒉原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有過失:
⑴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如交付、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能知悉。是帳戶持有人本負有妥善保管其帳戶、帳號,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29頁),行為時已年
滿24歲;又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行銷職員,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91、23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知悉現今網路上有人頭帳戶及利用他人帳戶洗錢盛行之情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其對於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認知程度與一般人無異。綜上,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合於常情,當有充足之辨別能力。
⑶次查,於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過程中,已存在下列顯而易
見之異常情狀:①對方所稱之職務內容為「幫魏導我算帳」,然其於說明職務內容之同一分鐘內即詢問原告有無網路銀行,次一分鐘復詢問原告使用何一虛擬貨幣交易所,並隨即要求原告截圖交易所內「銀行驗證的地方」;單純之記帳工作何須提供本人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驗證頁面,二者顯不相干。②對方所稱之兼職月薪高達45,000元,與一般兼職工作之報酬顯不相當,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亦質疑「但一個月兼職薪水怎麼那麼高」(本院卷第84頁),足見此一異常已為原告所實際認識。③自原告與對方接觸(同日下午5時4分)至其首次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相關資訊(同日下午5時20分)僅16分鐘,全程均以LINE聯繫,未曾面談,原告迄未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④原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21分、6時22分詢問「哪一間電商呢?」、「有相關資訊嗎~」,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詢問「可以跟我說那間廠商的名字嗎」,於同日晚間7時4分要求「有你們跟廠商構成交易的證明嗎!」、「合約或是訂單之類的!」,惟對方僅以「待會我老婆回來請他貼給你看」等語搪塞,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營業登記、合約或訂單等客觀憑據(本院卷第90、10
3、104、108頁)。是以,原告如欲查證,非不能要求對方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要求面談,或於未獲查證前拒絕提供帳戶帳號,凡此均屬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所能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惟查,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傳送其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驗證頁面截圖時,尚未詢問工作究應如何執行(其遲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始詢問「主要是怎麼執行呢?」,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為任何查證。尤有進者,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既已質疑報酬顯不相當,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傳送網路銀行首頁截圖及本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於同日下午6時13分就對方覆誦之完整帳號回覆「正確」(本院卷第86-87頁);又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18分即已明白質疑「這是洗錢嗎」(本院卷第88頁),足徵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洗錢工具乙節,已有具體之預見,然對方僅以「當然不是的」、「款項來源也都是正常正派經營的」等空泛言詞回應,未提出任何客觀憑據,原告復經一再要求而未獲提供任何查證資料,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7分回報收款(本院卷第91頁),並自同日下午6時28分起依指示將該2萬元轉入交易所,於同日下午6時44分完成買入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02頁);甚且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表示「我覺得很像在洗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表示「我轉過去不就洗錢成功了嗎」、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表示「我覺得你給的資訊都很模糊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於同日晚間7時3分表示「因為有些是詐騙到的錢然後需要乾淨的帳戶然後轉到你們那」之後,猶於同日晚間7時7分表示「好吧我幫你轉」,一度同意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予對方指定之第三人錢包地址(本院卷第103、104、106、108、109頁)。
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身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本應注意妥
善保管系爭帳戶之帳號,且其行為時明知與「魏導」、「念念」等人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又非不能判斷提供本人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驗證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一事悖於常情,詎其未合理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之真實性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輕信對方所言,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使用;尤以其於已察覺報酬異常,甚至已明白預見洗錢可能性之後,仍未停止提供並繼續配合,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騙而為上開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固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並未因此排除其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⑹又原告固主張其於察覺有異後,已拒絕轉出虛擬貨幣、前
往警察機關欲行報案,並聯繫銀行客服人員欲退還款項等節。惟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既已完成,其後所為上開各項作為,核屬違章行為完成後之事後彌補、停損之舉,尚無法逕以此節推認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況帳戶之帳號一經告知,客觀上即無從收回,原告復未辦理系爭帳戶之暫停或註銷,其提供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定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等情,惟此與是否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者,係原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事主觀犯意,此與原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或過失,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亦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