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蘇繼棟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富源訴訟代理人 林玉珮
林于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1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555100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王忠正、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楊玉如共6人(下稱王君等6人)委任廖鈺珍地政士代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辦判決繼承、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前經被告以113年12月18日登記補正字00234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逾15日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登記駁回字第0000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嗣後王君等6人復於114年3月3日重新申辦,被告以114年4月9日登記補正字00049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外人等並依前陳補正內容補正完畢。
㈡、次查被告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先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以判決繼承原因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等19人公同共有(114年收件竹北字第26740號);其次依判決書主文所載分割方法,將系爭站前段75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出同段756、756-1地號等2筆土地(114年收件竹北字第26750號);分割後站前段756地號之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乙區),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王君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站前段756-1地號之面積為430平方公尺(甲區),由原告等19人公同共有取得(114年收件竹北字第26760號)。本件判決繼承、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分別於114年9月24日、9月26日、9月30日登記完畢,被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通知未會同人即原告。
㈢、嗣被告認定關於繼承登記部分,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日為81年7月18日;關於分割登記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惟訴外人向被告申辦登記之日為114年3月3日,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20個月以上,爰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第8點等規定,以114年10月8日裁罰登字000246、000266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分稱246、266號裁處書,並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516元及455元之20倍罰鍰,10,320元及9,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555100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廖鈺珍地政士代理向被告申請上述登記,無應受裁罰之事由,況被告於一切費用繳清前,不得受理申請。繼承系統表19人中有6人欠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等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見申請人依法補正。被告以申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為據,惟系爭判決因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不生判決效力,亦不生既判力,當事人得另行起訴,訴願決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法院審理認定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無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訴願決定竟謂該判決法院未就蘇木榮之繼承人予以審認,與該判決之意旨相左,自屬違誤。另同院115年1月30日函誤列吳淑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兩人之婚姻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故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12人。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除有民事訴訟外,尚有行政訴訟繫屬中,就此項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被告未依法扣除法定期間,自無從以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之事實裁罰原告。
㈢、查蘇木榮之遺產僅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自行創設756-1地號土地,法院就分割共有物所為之登記,並無裁罰之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所引用之行政命令亦牴觸憲法與法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之簽署人楊文科涉犯貪汙罪刑遭起訴,自難期被告能依法行政。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等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倘逾期申請登記,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此外,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且倘為公同共有權利,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
㈡、揆諸上揭內政部100年4月7日令意旨,原告既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登記義務人,應負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惟本件自被繼承人蘇木榮歿之81年7月18日至114年3月3日王君等6人代位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收件日止,共計391個月,經扣除法定登記期間6個月、申報遺產稅之日至限繳日期間12個月、訴訟期間38個月、第一次申辦登記至駁回期間3個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後,仍計有332個月,爰以24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次查本件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依系爭判決文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由申請人王君等6人取得站前段756地號土地,原告等19人取得站前段756-1地號土地,被告未自行創設地號。其次自判決確定期日111年11月14日至上述申請收件日止,共計27個月,扣除共有物分割法定登記期間1個月、第一次申辦登記至駁回期間3個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至限繳日2個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間達20個月以上,爰以26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亦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100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7302號函,原告可單獨於法定期間內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申辦登記,惟原告未主動辦理登記,亦未提出再審證明文件,僅空泛主張系爭判決無效,實不可採。再者,246、266號裁處書,係分別就判決繼承、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所為之不同處分,無重複裁罰之情。另被告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點規定,依據確定判決書主文所列未在台設籍之繼承人及其住址登記,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實屬有據。
㈣、末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係原告等人對他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就蘇木榮之繼承人予以審認。此外,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1月30日函,主張該院114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誤列吳淑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非合法云云。然查該裁定涉及第三人林壯為與吳淑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判決所載不動產標的相異,且非有關繼承權之爭議。原告倘主張系爭判決有誤,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查原告主張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爭議一事,業經法院歷次判決審認,倘未就相關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無從推翻既判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繼承權爭訟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顯無理由。從而,王君等6人檢具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申辦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受拘束。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72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2、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3、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4、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5、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6、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7、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8、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義務人。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9、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登記補正字002346號補正通知書、被告114年4月9日登記補正字000495號補正通知書、被告114年1月7日114年登記駁回字第000006號駁回通知書、114年收件竹北字第2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系爭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114年收件竹北字第2675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14年收件竹北字第26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共有土地分割前、分割後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1、38至41、43至56、92至10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之權利業已產生,而土地法第73條之權利變動,繼承當包含在內,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規範,必須在6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如每超過一個月,就會處以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換言之,在繼承中,登記義務之開始並非依法院之判決或是行政機關之命令,而是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就有登記義務,無論有無法院判決及地政相關函文,繼承人皆須予以登記。至於無法確認全部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疑義時,義務人仍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義務履行前後循相關方式處理,以法律方式莫如登記前之假處分或登記後之起訴,並非有此一原因而得阻卻登記之義務,否則,依據不動產之登記公示原則及民法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法理,被繼承之不動產公示效力將有所疑義,無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又在土地登記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須實質劃分由何人所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縱尚未協議分割,仍可至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本件無論是否有該系爭判決或是後續之登記行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後,即有義務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其期限至82年1月17日止,然原告自該時起迄自本件訴外人廖鈺珍地政士代理登記之114年3月3日,業以超過20個月,已可裁罰最高額度之罰鍰。
㈤、原告主張其並未委任訴外人廖鈺珍,以及登記資料並未備全,自無法為登記,被告裁處違法。然本件訴外人廖鈺珍無論是否受原告所委任,原告於被繼承人81年7月18日死亡後之登記義務並未改變,訴外人廖鈺珍之申請,只是促使被告注意有此一情節,並不會因為訴外人廖鈺珍未申請而改變原告有登記之義務。再者,登記義務人本應協助為相關之登記,繼承登記本身,係以確認何人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依據當時之情形,縱使如原告所述繼承人中有人未在臺灣設有合法戶籍,原告仍有登記之義務,不會因為欠缺任何文件或資料就免除原告登記之義務,地政機關縱使因為欠缺資料而無法登記,亦不影響原告之登記義務。況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後之共有物分割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其認定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繼棟、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蘇詵詵、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繼承人,原告當可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登記,然原告並未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直至本件發函之時方才主張其無登記義務,足認其對於未登記之行為仍有主觀上之行政法構成要件該當。
㈥、又縱使將本件繼承後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前之土地狀況作為原告不可歸責之期間,把分割前即有登記義務產生之756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至申請繼承登記日止號土地與756-1地號土地分開觀察。756地號土地以申報遺產稅之日至限繳日期間12個月,本件訴訟期間38個月、第一次申辦登記至駁回期間3個月以及原本的6個月,仍遠遠超過20個月,而經法院判決之756-1地號土地,此部分為原土地之分割,仍屬原告繼承之一部分,該部分之登記義務本應與756地號為相同之登記期間,是原告本有未於時限內登記之違章。另756-1地號該部分土地,為後續因為系爭判決該繼承之共有物分割而經法院判決產生之地號,被告以分割判決確定日之111月11月14日計算其土地法第73條所定期間,仍屬妥適,就以該判決確定日至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共計27個月,仍超過20個月。被告將756號土地由繼承時,以及其單獨登記之登記價額以及756-1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日作為本件計算原告應為登記之首日,均屬合理。。
㈦、至原告主張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增列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吳淑美等語,然系爭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蘇繼鴻、蘇繼棟抗辯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純蕙、蘇俊德等人,皆非蘇木榮之遺產繼承人等語。查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依法系爭土地中就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等19人繼承,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564號等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其指稱被告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等語,既非經裁判有所認定,亦無切確舉證,自難據以推翻結婚戶籍之公示,亦非可採等語。是吳淑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蘇繼鋒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其繼承關係連續,並無原告主張吳淑美非繼承人而有相關判決無效之情。
五、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當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