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09號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澄慧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張鶴瓊訴訟代理人 陳重屹(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370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連線銀行等4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10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45288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1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37097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9月3日遭Instagram貼文引誘私訊,
接著再參加一個名為「超級777」的線上刮刮樂活動,點入網站後輸入其提供的編號,顯示原告中獎新臺幣(下同)7萬元,對方說兌獎時會轉跳專員的line,只要原告依照指示引導就能完成領獎,原告依照前述指示完成填寫後,就自動跳轉line客服畫面,與一位自稱「彩券客戶編號006」之人加好友後,原告就傳送中獎頁面截圖,並依指示詢問兌獎進度,對方告知因金額較大進入防洗錢審查程序,需要對接銀行的「獎金核時專員」審查,就再把原告資料移交至其所稱之合作銀行,隨後傳了一個line加好友連結,稱這是對接專員,請原告提供姓名並配合專員完成流程連結後,就有一位自稱「范元耀」之人使用line與原告對話,之後「范元耀」傳了一個line的好友連結,並且打line電話告訴原告,這是他的主管「陳受庭」,要原告直接加他好友傳「更新卡片」四個字給他就可以了。原告就依照「范元耀」的指示加「陳受庭」為line好友,並傳「更新卡片」四個字給「陳受庭」。「陳受庭」請原告提供姓名及之前「范元耀」傳送的明細表讓他核對資料,然後與原告line通話,告知原告是因為卡片沒有更新所以導致之前轉帳失敗,問原告是不是還有其他帳戶,要把原告名下的所有銀行帳戶,有卡片的都要進行更新,原告受騙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及經由電子郵件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原告台新銀行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盜領2,000元,玉山銀行除114年9月4日遭盜領6萬4,056元外,114年9月5日帳戶匯入原告「8月工時薪資」1萬9,056元,隔日即遭盜領1萬9,000元,可證明原告將提款卡寄交「陳受庭」,確係受騙,誤以為這是「更新卡片」之正常程序,並非有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否則豈會將有存款、甚至是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亦不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身為受害人之原告。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
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皆未曾實際見面,即應詐騙集團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且未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又原告具醫事檢驗師資格,現正報考學士後醫學系,並任職工時醫事檢驗師,足見原告社會經歷、智識程度皆完整,故原告於114年9月3日起接觸詐騙集團俗稱「假中獎」詐術,復於同月4日將卡片寄出,最後於同月8日發覺受騙前往報案,期間應多有機會予以查證或詢問,復衡以我國乃至各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國家、媒體、警政單位對詐騙宣導施行力度俱增,應可預見將金融卡片(含密碼)寄出,恐淪為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雖有可憫之處,惟審酌原告智識、經歷及提供之相關資料,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本
院卷27-28)、訴願決定書(本院卷35-42)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3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款)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5項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另按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⑴經查,原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受庭」之人,嗣「陳受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難認原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且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5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8)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偵字第55765號卷宗並核閱上開卷宗內事證無訛,先行敘明。
⑵再者,觀諸原告提供其與IG暱稱「解憂絨毛屋」、LINE暱稱「范元耀」、「陳受庭」等對話內容,可見「解憂絨毛屋」先主動告知捐款予公益團體可參加抽獎機會,原告遂依指示匯款200元至指定帳戶後,告知原告刮中7萬元獎金,嗣原告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與LINE暱稱「彩券客服編號006」聯繫兌獎事宜,惟對方要求須接受人工審查,復要求原告與「范元耀」聯繫,「范元耀」向原告表示需以轉帳方式進行審查,被告遂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與「范元耀」進行語音通話並轉介「陳受庭」,「陳受庭」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原告聯繫後,要求原告依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原告提出與上開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43-73,另偵一卷137-299資料較完整)可參,佐以原告亦因遭詐騙集團訛詐,而依指示陸續匯款200元、4萬9,027元、6萬4,056元等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俟因卡片未歸還而察覺遭詐,原告旋於114年9月9日13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警方上揭IG、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供警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1卷45-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49-5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5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5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55)等在卷可佐,另觀114年9月5日有1筆匯入玉山帳戶之8月工時薪資1萬9,000元,亦遭本案詐欺集團盜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卷33)可稽,值此,原告於知悉遭詐欺後,便立即前往報警,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且其如明知或能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有連同賴以維生收受固定薪資收入款項之帳戶控制權交付詐欺集團之可能。是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⒋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
具有過失?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
⑵查,本件應審視原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境:原告係於114年9月3日在Instagram上看到一則貼文,稱「專賣店結束營業!私訊免費領取毛絨玩具」,內文略以『ykdt854 我認了。 這間小禮品小店真的撐不過這個月了… 但看到這批毛絨玩具,還是想跟你們說說它們背後的「挑選故事 」:為了找到可愛、觸感好、又安全無異味的毛絨玩具,我跑了5間代工廠、摸過十幾種布料,退了兩批「車線歪、填充料不均」的貨;這批是去年底我最後一波進貨,有小熊、小兔子、長抱枕款,我自已平常抱著追劇、當擺飾也都超療癒。每一隻我都親手檢查縫線、清洗標籤,就是希望收到的人「第一眼就喜歡」。免費送的原因:平均一隻成本NT$600~NT$1,2 00,當初壓了80隻,現在還剩下46隻。倉庫租金太高,加上平台費用,我真的撐不下去了,也不想讓這些用心挑的娃娃被當夜市雜貨亂賣。領取方式很簡單:①私訊我, 打「毛絨玩具 」,②到貼文相簿挑你喜歡的款式(有標尺寸、顏色),我幫你安排寄出。不用分享、不用填問卷,連運費我都出,真的免費送!限時到今晚12點 !若沒送完,將捐給育幼院、兒童資源單位或公益平台。目前已送出34隻,還有46隻,如果你正想要一個超療癒的娃娃 ,真的可以來領』;原告與暱稱「解憂絨毛屋(帳號:ykt854)」者私訊後取得專屬號碼「210」,原告發現中獎後再私訊「解憂絨毛屋」,同時看到最新貼文,有人已經成功取得絨毛玩具;而私訊時解憂絨毛屋表示「我們誠摯邀請獲獎者在領獎時,可自願參與愛心捐獻(金額不限)讓這份喜悅也能幫助需要的人,您覺得這樣可以嗎?」,原告表示可以,並請對方推薦,對方即推薦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告匯款200元予上開基金會,並將交易成功貼予對方,對方並表示「非常感謝您對公益事業的支持啦」,原告表示「來的很是時候」,解憂絨毛屋表示「受不了了,我都要感動死了」,原告表示「您是一個好善良的人呢」,解憂絨毛屋表示「您還可免費參與福利二超級777活動一次,現在方便嗎」,原告表示「可以喔」,解憂絨毛屋發送「超級777」的線上刮刮樂活動,原告點入網站後輸入其提供的編號,顯示原告中獎7萬元,解憂絨毛屋表示「刮到這麼高的獎金」,原告表示「如果可以拿到的話,我想要捐出去!」、「看完您的故事很惋惜,想捐一半給您,另一半捐給公益團體」、「謝謝善良且溫柔的各位」,解憂絨毛屋表示「謝謝您的好意啦,別擔心,我們只是從實體轉型線上,並不是要不做了喲,你人好好欸」,原告表示「我還是想分享全數捐出,這實在是意外的驚喜」、「那我能用這份獎金向您們買一隻娃娃,等男友退伍給他,然後剩餘的金額再煩請您代為捐出嗎」、「給需要的團體」,解憂絨毛屋表示「這個不行欸,因為這個不是我們商家提供的獎金,彩中心提供的」,原告表示「那我領到之後匯給您方便嗎」,解憂絨毛屋表示「這個我不好意思收啦」,原告表示「請您跟我報價買一隻娃娃的費用&運費,然後我再把其餘的捐出去,這樣子也許可以?」,解憂絨毛屋表示「您可以捐獻給那些真正需要的人,或者小狗狗們」,原告表示「那好吧」,此有上開對話及擷圖(本院卷43-65)可佐,之後原告為領取上開7萬元,並依照指示並轉line客服畫面,與一位自稱「彩券客戶編號006」之人加好友後,原告就傳送中獎頁面截圖,並依指示詢問兌獎進度,對方告知因金額較大進入防洗錢審查程序,需要對接銀行的「獎金核時專員」審查,就再把原告資料移交至其所稱之合作銀行,隨後傳了一個line加好友連結,稱這是對接專員,請原告提供姓名並配合專員完成流程連結後,就有一位自稱「范元耀」之人使用line與原告對話,之後「范元耀」傳了一個line的好友連結,並且打line電話告訴原告,這是他的主管「陳受庭」,要原告直接加他好友傳「更新卡片」四個字給他就可以了。原告就依照「范元耀」的指示加「陳受庭」為line好友,並傳「更新卡片」四個字給「陳受庭」。「陳受庭」請原告提供姓名及之前「范元耀」傳送的明細表讓他核對資料,然後與原告line通話,告知原告是因為卡片沒有更新所以導致之前轉帳失敗,問原告是不是還有其他帳戶,要把原告名下的所有銀行帳戶,有卡片的都要進行更新,原告受騙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及經由電子郵件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情,此亦有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66-96)可佐,可見本件詐騙集團精心設計「解憂絨毛屋」結束營業,可免費領取毛絨玩具之情境,並營造出其為愛心公益之假象,利用人性本善之心,引誘原告入局,而恰原告亦為富有愛心之人,雖可免費取得「解憂絨毛屋」之毛絨玩具,但仍愛心公益捐200元後,詐騙集團再設局引誘原告中獎7萬元之假象,惟原告並非貪圖這7萬元,反而要全數捐出給公益團體,而落下詐騙集團層層陷阱中,因而縱使原告本人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6萬4,056元外,114年9月5日帳戶匯入原告「8月工時薪資」1萬9,056元,隔日即遭盜領1萬9,000元,原告亦深信此際係為公益而所做之相關流程,故縱使原告為高學歷及現有工作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期待原告在此高度為善之情境下,還會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帳戶保管義務,就如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相當而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原告其主觀上亦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及過失,業如前述,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2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樂樂」向康展○佯稱:未簽署實名認證,帳號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7日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賴○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21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金融專員陳麗娜」向賴○蓁佯稱:未簽署實名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9月7日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3 阮○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向阮○豐佯稱:繳交會費可交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6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9月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4 賴○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n Zin」向賴○廷佯稱:未進行實名制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9月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蔣○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21時26分許起,以IG暱稱「enjbjj336」向蔣○儒佯稱:帳戶需通過認證後收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6日16時42分許 3萬7,0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顏○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某時許起,以Threads暱稱「muonuo92698 」向顏○翔佯稱:未通過實名認證,無法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9月6日16時47分許 7萬8,038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