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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26號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玫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 表 人 許城銘訴訟代理人 邱政忠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46088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以公益基金會免費贈送護膚商品為由,取信原告,復謊稱可免費聲請公益基金會提供之福利基金,填寫帳戶後可匯入。原告因填寫錯誤,詐騙集團遂要求原告匯款一定金額比例以提高信用積分始能領取福利基金,經原告三次匯款後仍無法領取,詐騙集團藉故以「辦理身分認證」之理由,要求原告寄送三張提款卡(○○銀行000-0000000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並再次要求填寫包含提款密碼等資料,隨後接獲銀行通知原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始發現被詐騙,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致嗣有訴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認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541413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5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4608801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詐騙集團以寄送免費物資予原告為餌,使原告誤信可從基金會申請領得基金,在透過網站以及客服人員之話術,取得原告信賴之後,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原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原告三次先後匯款新台幣6萬元寄送提款卡並至指定網站填寫戶名、銀行名稱、卡片密碼等資料,均係為「核實身分」後領取福利基金,惟原告自始均未獲撥款,反而於114年8月26日接獲彰化銀行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前往報案,檢警查獲詐欺成員蔡旻勳並經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98號、1921號,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書),該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多人係遭「假贈禮」或「假補助」之方式詐騙,足證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帳戶資料,原告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使用之認識與故意,原告大專就讀幼保系畢業,長期以來擔任托嬰中心幼教老師,相處對象為0-2歲嬰幼兒,社會經驗不足,原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構成要件,被告以「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作為處罰理由,與法不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經查證下就擅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供出去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達到洗錢效果,原告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帳號、密碼、驗證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⒊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之LINE聯繫資料(本

院卷第35至236頁)、士林分局11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訴願卷第28-32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321至3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附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填入相關資訊以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指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形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違反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並無不法意圖,且未曾獲利,僅基於申請補助基

金之目的告知他人系爭帳戶之帳號以及交付提款卡,屬於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範疇,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無交由他人提領,足認原告並無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僅在形式上禁止帳戶所有人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足以操作帳戶之資料或媒介,而係著眼於防杜詐欺等不法集團取得並利用他人名下帳戶承收、移轉或變形資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可追溯性並增加偵查追訴困難,從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又立法理由雖明揭,若僅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取款項,或提供自己帳號使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因相關交易之資金實質歸屬與最終受益者仍為帳戶所有人本人,金流起訖均可回歸帳戶所有人名下,並未使詐欺等不法集團得藉該帳戶形成遮斷追查之效果,故不屬本條所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範疇。惟此一排除,乃係基於「資金仍屬帳戶所有人之本人金流」而可回溯、未生斷點之理由,並非以形式上是否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作為唯一界線。蓋以當前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隨科技發展與執法態勢迅速調整,縱未必要求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持有,仍可能改以指示帳戶所有人收款、轉帳、提領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款項,而由詐欺集團在背後實質操控資金流向,藉帳戶所有人之操作完成承收、移轉與分層變形,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形成追查斷點之目的。是以,所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自應回歸立法目的所欲防制之核心風險,即帳戶所有人是否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入口,並得以實質支配款項之去向與最終受益形態,致金流不再可歸趨於帳戶所有人本人而呈現斷裂、迂迴、難以追索之狀態。從而,若僅屬代領、代辦而款項歸屬與利益仍歸帳戶所有人本人者,固非系爭規定所欲規制之「他人使用」,惟若帳戶所有人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有,以自己帳戶承收款項、提領或變形處分,使他人得以透過帳戶所有人之操作實質決定資金流向並形成金流斷點者,即已落入系爭規定所欲禁止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範圍,方符立法在於阻斷詐欺集團取得收款帳戶、提升金流可追溯性及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

⒉經查,依原告11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所述內容,其自承於114

年8月份在抖音上認識暱稱林浩陽之年籍不詳男子,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基金會有福利,要原告加入LINE暱稱陳怡蓉為好友,聯繫贈品寄送,又號稱有其他福利6萬元可申請,因填寫收款帳戶錯誤,導致無法領取,陳怡蓉要求加入暱稱蔣芯儀為好友,協助後續處理事宜,蔣君要求先匯福利金的20%(1萬2千元)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第2次要求匯入1萬8千元,第3次要求匯入3萬元,均無法領取福利金,林浩陽遂要求改採寄卡認證,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在統一超商蘆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給對方,密碼是對方要求原告在網站上填寫認證資料時登載,事後銀行通知原告帳戶遭警示,遂至蘆洲延平派出所報案(訴願卷第28-31頁)。經查:原告與該等人僅以通訊軟體聯繫,除暱稱外別無其他可資核實之姓名、身分或聯絡方式,既有對話紀錄亦無足證明,足見原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繫管道均無從核實。是原告之行為顯已實際參與並完成「收款—轉換—交付」之關鍵流程,使款項迅速脫離原告之經濟支配領域而轉入對方可利用之利益型態,與一般單純收買賣或者交易收受貨款之型態迥異。本件原告在申請領取所謂補助金之前,竟被要求先匯入款項以認證,再進而寄送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此種方式不僅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尤以雙方僅透過匿名通訊軟體聯繫,除暱稱外無從核實身分,欠缺可供追查之交易基礎與可稽核資料,更難以「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加以合理化。核其行為態樣,原告係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操作,使對方得藉此實質決定匯入款項之處分方向及最終受益歸屬,足認原告已將帳戶供他人使用。

⒊至原告所稱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須預見或意圖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具體犯罪為要件;然於具體情境下,行為人對相關風險可得而知而未注意者,即具有可歸責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於欠缺系爭規定所稱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就其行為是否已違反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所應具備之通常注意義務,以判斷其可歸責性。本件原告於對方身分無從核實、僅以匿名性質之通訊軟體聯繫,並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後再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情狀下,至少應就採取最低限度之釐清,並踐行一般可合理期待之風險控管作為(例如要求可核實之身分資訊及可回溯之聯絡方式、保存交易資料、於無法釋疑時即拒絕再匯款項或立即拒絕交付提款卡等),惟原告未為實質合理查證或釐清,反全然依對方指示完成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關鍵流程,顯已未盡通常注意義務,對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尚無從僅以無不法意圖一詞而免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

碼等,客觀上屬高度異常且足以引發一般人合理懷疑之交易型態,並已使對方得以透過原告帳戶轉帳製造斷點,符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原告復欠缺信賴關係及可供稽核之正當交易基礎,難認符合正當理由,且其於悖離一般交易常情之情形未盡通常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已被檢察官起訴,原告及多人均被假贈禮、假補助之方式受騙等語,惟查:

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訴外人蔡旻勳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起訴之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成立與行政違規之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刑事責任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須達確知並希望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行政秩序罰則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金融帳戶管理義務,使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之金流節點,其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管理之義務。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本應注意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且原告行為時,明知其與「林浩陽、蔣芯儀、陳怡蓉」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又非不能判斷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悖於常情,詎其未合理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輕信對方所言,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過失。又原告縱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無認識,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即無庸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縱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毫無預見,亦與其本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涉。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其發覺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業已

報警處理,惟此一行為,可能僅為原告事後彌補、停損之舉,無法逕以此節,推認原告行為時並無過失,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偵審程序認定結果拘束,是原告援引系爭檢察官起訴書,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別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上揭方式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確有「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