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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127號11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櫻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7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定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5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2頁);復於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5月12日之申請(原處分卷第3頁),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90,7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76頁)。茲審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且均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子蔡佳良於86年5月9日死亡,於114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認蔡佳良之死亡係101年12月21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0條生效施行前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修正前該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且蔡佳良本人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前經原告於86年5月24日申請、被告於86年7月19日核付在案,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乃以114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1140520172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處分說明四所載蔡佳良死亡日期「86年4月3日」,嗣經被告以115年5月5日保職命字第11560119480號函更正為「86年5月9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4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1065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5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7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子蔡佳良於86年5月9日死亡,距原告之配偶死亡僅7個月,原告1年內接連喪偶、喪子,非常痛苦,不知道可以申請眷屬之喪葬津貼,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未盡通知義務。至被告所稱蔡佳良本人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部分,原告沒有領到該筆款項,但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請法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難,准予給付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4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9萬75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蔡佳良於86年5月9日死亡,係101年12月21日勞保條例第30條

修正生效前發生之事故,依101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保條例第30條(下稱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釋意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原告最遲應於88年5月9日前提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惟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始申請,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於法應無違誤。

⒉蔡佳良生前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含5個月喪葬津貼9萬1,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54萬9,000元,計64萬500元)已由原告於86年5月24日(被告受理日期)提出申請,被告已於86年7月19日核付在案,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重複請領喪葬津貼。就此金額之核付,被告業已開具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匯票號碼:G0000000)郵寄原告收領在案,惟寄發及兌領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

⒊關於被告是否應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乙節,因被告近

期才與戶役政系統連結,以事故發生當時之條件,如原告未主動提出申請書,被告無從主動勾稽當事人之遺眷予以通知,法律上亦不允許被告如此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⑵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⑶修正前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⑷第62條第2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

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⑸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第63條前

段(下稱修正前第63條前段):「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82條第1項:「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2頁)、內政部書證閱覽個人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0頁)、原處分及被告115年5月5日保職命字第11560119480號函(原處分卷第11-13頁)、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5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9-2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28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請求權,已因罹於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無法行使即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原告亦不得主張不諳法令,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所謂「得請領之日」,就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應指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之日,即為被保險人得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日,而得起算2年時效期間。至於原告主張不諳法令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效力並不因原告不諳法令而有不同,自無得以不知法令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固有規定,然勞工保險條例既就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有特別規定,則自應優先適用(改制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制度之安定性,且具有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應瞭解自身所具有之法定權利且即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及增進社會之和諧,是以權利人不得以不諳法律而為抗辯。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改制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雖由2年修正

為5年,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勞委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釋略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法律適用如下:㈠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㈢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函釋係勞保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該條例第30條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該條修正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⒊經查,原告之子蔡佳良於86年5月9日死亡,有內政部書證閱

覽個人除戶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權,自蔡佳良死亡之日即86年5月9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其2年請求權時效至88年5月9日即已屆滿,早在101年12月21日現行勞保條例第30條修正生效之前,依前揭函釋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原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距其子死亡已逾27年,被告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得領取喪葬津貼,被告有義務通知原告,然被告並未通知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有些須要當事人之協力,並非全部得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尤其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通常均須就當事人之申請為之,行政機關並無主動授予利益之職權,亦無督促當事人提出申請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由被保險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保險人請領,其請求權之發動及行使,均繫於被保險人本人,保險人並無主動查知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事實並通知其請領之法定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義務,並以被告未通知作為其得請領之依據,於法無據。

⑵況依前揭說明,勞保條例第30條之時效係消滅時效,不論

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不知法令並非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原告所述喪親悲痛、不知得請領等情,均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非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且原告於蔡佳良死亡後15日,即於86年5月24日以蔡佳良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蔡佳良之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經被告於86年7月19日核付64萬500元(原處分卷第2頁、第15頁),足見原告於86年間已知悉其子死亡係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事故,並已實際向被告行使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其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於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應於時效期間內自行提出申請。原告以其不知得請領、被告未通知為由,主張其請求權不受時效規定之影響,核無足採。

⑶至原告陳稱其1年內接連喪偶、喪子,悲痛逾恆,且年事已

高、生活困難等情,固非無據,惟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係立法者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所為之規定,無從以個案情理為由排除其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蔡佳良死亡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為勞保條例第22條所不許:

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22條所明定。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是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從而該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其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5個月,案經上訴人審查結果,發見其子已於89年5月4日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在案,按喪葬津貼揆諸前開所述應僅具補貼之性質。雖被上訴人與其子所申領之「喪葬津貼」,分別規定在同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第1款,惟二者無論從其名稱、用途、及保障之目的上觀察,尚無不同,應以請領一份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蔡佳良生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86年5月9日死

亡時,依修正前勞保條例第63條前段規定,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而原告業於86年5月24日以蔡佳良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蔡佳良之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於86年7月19日核付35個月計64萬500元,其中即包含喪葬津貼5個月計9萬1,500元,受款人為原告,此有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及被告普通事故給付組保險給付郵政匯票寄發查註單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頁、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就蔡佳良死亡此一保險事故,其喪葬津貼業經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並經被告核付一份在案;原告復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身分,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請領因同一人死亡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依前揭說明,二者無論名稱、用途及保障之目的均無不同,屬同一種保險給付,且所由生之保險事故同為蔡佳良之死亡,自為勞保條例第22條所禁止之重複請領。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領蔡佳良死亡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

權,已因罹於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前已就同一死亡事故請領喪葬津貼經被告核付,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亦不得重複請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