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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唐泗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5年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2067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向被告申請113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42,65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業經被告以115年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2067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下稱系爭爭議審定書),原告不服而涉訟,是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2,6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於民國113年5月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下稱視網膜剝離)申請113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認系爭事故原告業以「右側8-9節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側門牙缺損、下背部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未癒合」為由,請領113年5月6日至7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醫理審查認視網膜剝離應屬普通傷病,而以系爭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審定書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為撤銷,則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然原告於115年1月26日提起訴願,旋即於115年3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本件迄今仍於勞動部審查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是原告逕行提起撤銷之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上揭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6-06-02